(2015)琼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豫新公司)因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三亚中院认为:(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豫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三亚豫新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属非金钱给付行为。判项中并未判决计算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没有执行依据和明确的计算标准,执行过程中法院无法执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三亚豫新公司应当在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的同时,提出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以便法院在执行阶段通过对迟延履行金裁定、复议程序后,与生效判决主文一并执行。三亚豫新公司依据上述(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主文,于2009年8月2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房产更名登记手续时,而没有同时申请执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迟延履行金。该院已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三亚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更名登记至申请执行人三亚豫新公司名下。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事隔5年,申请执行人再行申请执行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三亚豫新公司提出其是依据(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生效判决主文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其案件审理查明过程,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无法裁定执行。异议人三亚豫新公司提出该院2014年4月8日通知与驳回其执行申请相互矛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通过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该院通知三亚豫新公司立案,但是否能强制执行需审查后方能决定。综上,三亚豫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2014)三亚执异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亚豫新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三亚豫新公司称:海南高院(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豫新公司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我司办理21套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郑州豫新公司不给我司办理,鉴于判决中没有迟延履行金判项,我司于2009年10月28日起诉郑州豫新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亚中院作出的(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222号判决认定,郑州豫新公司违反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属于我司应得房产被占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在案件执行阶段一并处理。我司依据以上判决申请执行,却被驳回,驳回理由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一、裁定第5页第11行“时隔5年……再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口前后矛盾明显错误。1、裁定第4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1行认定,高院26号判决没有迟延履行金判项无法执行。5页第2行又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要求与高院26号判决主文一并执行。两段表述自相矛盾,不知哪个正确。2、事隔5年拖案责任在三亚中院。鉴于高院26号判决没有迟延履行金的判项,我司2009年10月28日起诉郑州豫新要求支付包括迟延履行金在内的利息和损失,符合法律程序,但三亚中院审理拖延4年多,我司2013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也被拖延1年至2014年12月4日才给裁定,造成事隔5年的责任在三亚中院民事、执行部门,应追究三亚中院的拖案责任。二、没有可执行内容不能执行的借口同样无理。1、裁定第5页第15行认定没有判决内容无法执行,第5页倒数第2行却要求我司申请执行省高院26号判决主文时依据民诉法253条提出申请,通过裁定、复议执行迟延履行金。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判项能不能通过裁定、复议执行?2、省高院(2006)琼民一终字第38号判决认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将我司和郑州豫新公司起诉前联营项目善后事宜的费用,致使我司250万资金没有按5:5比例分得,高院认定被执行,而同样是三亚中院222号判决的认定为什么不能执行?总之,三亚中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4号执行裁定前后矛盾,裁定理由明显错误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郑州豫新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答辩称:(2014)三亚执异字第17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南高院(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判决,只判决郑州豫新在3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非金钱给付义务。过户手续具体由政府办理,郑州豫新公司只能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哪一天能办成不是郑州豫新公司可以决定的,因此过户手续办理迟延法院就没有判决郑州豫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三亚豫新公司要求郑州豫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三亚中院(2008)三亚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该判决第一、二项分别为:一、郑州豫新公司将‘华豫苑’25套房(房号分别为a404、a506、a704、a706、a806、a906、a1006、a1106、a1206、a1304、b301、b302、b304、b501、b502、b701、b704、b802、b804、b1004、b1204、b1301、b1303、b1304)过户至第三人中粤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二、现登记在第三人中粤公司名下‘华豫苑’25套房中21套房即房号为a404、a704、a706、a806、a906、a1006、a1106、a1206、a1304、b302、b304、b501、b502、b701、b704、b802、b1004、b1204、b1301、b1303、b1304归三亚豫新公司所有,郑州豫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三亚豫新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更名费和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三亚豫新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09年8月26日向三亚中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亚中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三亚执字第43号裁定书,裁定第二项为“将登记在第三人中粤公司名下‘华豫苑’25套房中21套房即房号为a404、a704、a706、a806、a906、a1006、a1106、a1206、a1304、b302、b304、b501、b502、b701、b704、b802、b1004、b1204、b1301、b1303、b1304房产更名到三亚豫新公司名下。”2014年4月20日,三亚豫新公司依据(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请求三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郑州豫新公司因迟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迟延履行金1042322.68元(2991.93平方米*143天*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902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2倍=1042322.6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应否支持申请复议人关于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请求。迟延履行金是对不按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且属于依附主债权的从债。在执行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因履行而消灭,作为从债的迟延履行金也随之消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三亚豫新公司在申请执行本院生效判决(2009)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时没有一并提出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申请,只是请求将房产过户,三亚中院已裁定执行完毕。三亚豫新公司在执行结案后再单独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三亚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三亚豫新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李华敏代理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炎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