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与黄碧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黄碧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谢志华。委托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云,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告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碧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洲、被告黄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黄碧云因与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代为办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元,剩余律师费按诉讼或调解所得款项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代理被告黄碧云完成了该案的一、二审及执行程序。被告黄碧云也如期收到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支付的第一期执行款200000元。此后,原告代理被告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也依法执行取得210691.93元,但由于被告黄碧云与另案当事人有纠纷,故该笔款项被法院告知不能收取。至此,原告已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但因被告的个人诚信及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致使原告无法收取剩余代理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按诉讼标的20%比例收取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是由被告黄碧云与案外人杨永均共同委托的行为。该案件在执行阶段,被告黄碧云已收取了第一笔执行款,当时被告尚未被羁押。对于第二笔执行款210000元,被告已委托郑海洲律师代为收取,并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已被羁押,该银行账户不是由被告实际支配。对于第三笔执行款210691.93元,由于被告涉及许多执行案件,该法院便通知停止支付第三笔执行款给被告。故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被告需要核实第二笔执行款是否已由案外人杨永均收取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及案外人杨永均共同偿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律师代理费是否被告及案外人杨永均的共同债务,本院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杨永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因涉案诉讼实际所得款是多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事务内容,双方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受理通知书、证据清单、传票、(2012)佛顺法民初一字第401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代理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诉讼事务和完成情况;4.上诉状、传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代理二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诉讼事务和完成情况;5.(2013)佛顺法良第681号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行阶段的立案及执行和解工作,均由原告帮助被告完成;6.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执行款200000元;7.进账单(2014年7月2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执行款210000元;8.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代办收款手续;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执行余款已执行完毕;10.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黄碧云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杨永均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黄碧云全权处理其与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被告黄碧云应在签约时向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剩余律师费按诉讼(或调解)所得款项的20%支付。同日,被告黄碧云和案外人杨永均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海洲律师代为办理上述诉讼事宜。签订该协议后,被告黄碧云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据此,原告指定郑海洲律师依法代理被告黄碧云及案外人杨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9日受理黄碧云、案外人杨永均与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及第三人冯国光、李效元、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红岗社区股份合作社、大良镇红岗村金斗一村民小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在该案中,被告黄碧云及案外人杨永均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确认该案原告黄碧云、杨永均与该案被告梁淑京、林静静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用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该案两被告向该案两原告返还土地租金148989.75元、填土款320605.73元、电箱费50000元、赞助费20000元及用电费4763.2元,共计544358.6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该案两被告赔偿该案原告黄碧云、杨永均建厂房经济损失1200000元;四、该案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24日、2013年7月16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两次公开开庭,该案原告黄碧云、杨永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案外人杨永均、黎北森和该案原告黄碧云与该案被告梁淑京、林静静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用合同》无效;二、该案被告梁淑京、林静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该案原告黄碧云损失560432.93元;三、驳回该案原告黄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原告黄碧云不服该判决,委托原告指定的郑海洲律师提起上诉,同时该案被告梁淑京、林静静也不服该判决,也提起上诉。原告指定郑海洲律师代理黄碧云参与二审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碧云损失550432.93元;三、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碧云返还5000元。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9.22元,由黄碧云负担10695.22元,由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负担9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9元,由黄碧云负担12294元,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负担10455元。因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黄碧云委托郑海洲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事务,一审法院立案的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良执字第681号。2013年11月25日,黄碧云收到被执行人案外人梁淑京、林静静支付的执行款200000元。2014年7月2日,本院又向黄碧云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执行款210000元,并由原告指定的郑海洲律师代理黄碧云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收据。2015年1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梁淑京、林静静享有(2014)佛顺法执字第3079号案件执行所得款107399.59元作为偿还(2013)佛顺法良执字第681号案件执行款,并由被执行人梁淑京、林静静将剩余执行款103292.34元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两项共计210691.93元。但鉴于被告黄碧云是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2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债务为6700000元,故本院明确告知被告黄碧云不能收取该笔执行款210691.93元。至此,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期间,被告黄碧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同时,被告黄碧云也没有将剩余律师代理费支付给原告,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碧云要求案外人杨永均与其平均承担涉案代理费。原告表示同意由其两人平均承担涉案代理费,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案外人杨永均返还律师费的权利,被告黄碧云当即表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杨永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律师事务的执业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指派郑海洲律师负责处理本院受理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案件的一、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工作,该案也已执行完毕。故此,被告黄碧云应按照该代理合同的约定,按执行所得款20%的比例计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给原告。本案中,上述执行案件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为620691.93元,扣除被告黄碧云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5.2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4元,被告实际所得款为597702.71元(620691.93元-10695.22元-12294元),故被告应按该笔款项597702.71元的20%为119540.54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虽然涉案代理合同是被告黄碧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但案外人杨永均也在该代理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同时也与被告黄碧云共同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委托郑海洲律师处理上述诉讼事宜,且(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案件也将案外人杨永均列为该案的共同原告,故涉案委托事务应视为被告黄碧云及案外人杨永均的共同委托事务,即涉案代理合同所涉债务应由此两人共同承担。本院本应追加案外人杨永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鉴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案外人杨永均应承担50%债务份额,被告黄碧云对此无异议,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故本院无须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杨永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计算,被告黄碧云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19540.54元中的50%份额为59770.27元。至于被告黄碧云提出其未实际收到除第一笔执行款200000元外的其余执行款,故其无需支付按照其余执行款计提的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由于第二笔执行款210000元已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至于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最终是否由其使用,与本案无关。此外,对于第三笔执行款210691.93元,虽然被告黄碧云没有实际收取,但该笔执行款已被本院作为偿还被告的其它债务被本院限制支取,应视为其已收取了该笔执行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报酬59770.27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负担678元,由被告黄碧云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