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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文阳与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发文字号(2015)三民终字第41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拟稿人李杰校对人打字员印制单位印制时间份数附件主题词标题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少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阳,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永安煤业公司半罗山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市第二医院(下称第二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文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强、张作东,被上诉人王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4月13日5时40分许,赖发贤驾驶车牌号为闽G267**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安市安砂镇往丰海村方向行驶至安砂镇加福加油站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靠右通行,与相对方向王文阳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王文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4812201200264号),认定赖发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文阳即以“车祸致左小腿疼痛、流血、活动受限4小时”为主诉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小腿血管损伤;4、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5、下颌部皮肤裂伤。期间,第二医院于2012年4月13日,对王文阳行“清创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由科联公司提供)”及“血管探查缝合术”、于2012年4月25日,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据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顺利,术后继续给予抗炎,对症治疗,生理盐水持续冲洗。术后向患者说明病情,目前肌肉坏死程度仍有可能进展,可能需多次手术清除,多次VSD置管冲洗,坏死程度加剧后可能存在骨髓炎,伤口经久不愈等表现,同时霉素吸收可能导致败血症,危及生命,建议患者截肢,但患者要求保肢,继续治疗。”于2012年5月7日,复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于2012年5月18日,行“清创+创面减张缝合+植皮术”、于2012年7月20日,行“钢板摘除+病灶清除+外固定架固定术(大博公司提供)”、于2012年8月25日,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术后继续抗感染、换药、对症等处理。2012年11月13日,王文阳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胫前、胫后动脉离断伤;2、左小腿缺血性肌挛缩;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6、下颌部皮肤裂伤;7、左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定期摄片复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建议休息6个月。王文阳共计住院214天,花费医疗费179264.23元,另王文阳于住院期间购买了拐杖一副,花费150元。2012年11月23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阳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为此,王文阳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二、王文阳的母亲尤宽(1929年6月24日出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王金社于2001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籍。王文阳尚有二女儿王晓甥(1997年8月14日出生)未成年,就读于永安市第十二中学,需由王文阳抚养。王文阳本人系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半罗山煤矿的采掘队员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54494元。三、法院在受理王文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赖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委托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王文阳的假肢安装型号及假肢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机构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闽英(福)假评130824号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文阳属左大腿(致残),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成人大腿假肢,装配价格21800元,该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四年,每约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百分之十(保修期三年除外)。初装该产品约需2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患者自理。本案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另王文阳因伤情需要购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一个(型号:AKTQ0918;品名:碳纤气压膝),花费38600元。对此,王文阳认为该假肢是于2012年10月20日购买安装,因为当时没钱,只付了18600元,之后于2013年9月18日付清尾款20000元后,才由该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第二医院则认为假肢费用应按英中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庭审中,双方对王文阳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赔各项损失合计793597.2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第二医院认为王文阳截肢的后果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为查明第二医院对王文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关联度大小(过错程度),经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发函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文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9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王文阳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以及血管探查术所见,第二医院作出的入院初步诊断(包括左小腿血管损伤)是成立的,并可以证实王文阳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其左下肢重要血管损伤(左侧胫前动脉断裂伤,左侧腘动脉和胫后动脉为闭合性损伤)。对于膝部损伤者,尽管足背动脉有时仍有搏动,仍需高度怀疑动脉损伤,因此应当及时进行动脉的相应检查,例如超声检查和血管造影检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血管检查,以便尽早判断血管损伤类型和程度,并及时治疗损伤的血管以减少相应的并发症。对于肢体重要血管损伤者,尤其是血管破裂伤等,原则上诊断一经确立,应争取尽早治疗;而对于血管闭合性损伤或者因持续性卡压造成激发血栓形成者,可以先给予药物抗凝、预防及缓解血管痉挛、解除压迫因素(如局部肿胀)等对症治疗,并严密观察肢体末梢血供情况等,一旦发现血管栓塞亦应尽快给予相应治疗(例如血管探查、移植修复术等),否则相应肢体将因缺血导致坏死等严重后果。本例王文阳入院时即已存在左下肢血管损伤的临床表现(左侧足背动脉搏动未触及,左足皮温低,末梢血运欠佳,充盈时间较健侧稍延长),且影像学检查见“左胫骨上段碎骨块向后严重移位,骨折端明显对后方软组织形成卡压”,据此,应高度怀疑存在血管损伤,且王文阳入院时“左小腿明显肿胀,以左膝肿胀为甚”,第二医院亦考虑到血管破裂伤的可能性。然而,第二医院并未对血管损伤类型予以鉴别,反映出被告对于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复杂性认识和估计存在一定不足,而且被告对于应当预见到的不良后果(如血管破裂伤)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若第二医院对此能够充分估计和预见,并及时作出准确诊断,则应当对王文阳首先急诊施行血管探查修复术,而非施行左下肢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以及左二掌骨内固定术(可以择期手术)。因此,第二医院对王文阳施行的手术治疗(骨折内固定术和血管探查术)在治疗时机的选择上存在不足,一定程度上造成血管损伤治疗的延误(伤后16小时始进行血管探查术),属于医疗过错行为。鉴定结论为:王文阳的交通事故损失是其左下肢缺血坏死、感染并最终截肢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因素;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治疗的延误,增加了左下肢缺血性坏死和最终截肢的可能性,二者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对于该鉴定意见,王文阳予以认可;第二医院则认为:1、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听证时,仅有一名鉴定人参与,另一名鉴定人并未实际参与,严重违反《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仅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未考虑本案例的实际情况及进行血管探查术的困难;3、依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文阳左大腿截肢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酌情为85%-90%,这与此次鉴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文阳左大腿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二者相距两倍之多。该鉴定意见是不科学,不公正的,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将第二医院的上述意见发函至鉴定中心后,鉴定中心书面答复:1、本中心已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两名鉴定人参加本案的鉴定并在鉴定正式受理前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了双方的意见;2、关于经治医院的治疗:本中心于鉴定意见书中第5页和第6页就相关诊断和治疗作出的分析说明,不仅符合相关医疗原则和诊疗实践,同时亦已考虑到本例伤者自身伤情的实际情况;3、关于参与程度:本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意见系基于本中心的分析说明出具,无需参考首次鉴定意见中对于参与程度的赋值。五、王文阳以其左大腿截肢系交通事故与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六、王文阳诉称:2012年4月13日上午5时40分许,赖发贤驾驶闽G267**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安市安砂镇往丰海村方向行驶至加福加油站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靠右通行,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发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3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入院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1、左小腿胫前、后动脉离断伤;2、左小腿缺血性肌挛缩;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6、上颌部皮肤裂伤;7、左胫骨骨髓炎。”入院当日,第二医院对其行“清创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该手术后并不需要截肢,但由于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其并发骨髓炎,于2012年8月25日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2013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阳左大腿截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属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酌情为85-90%。”其左大腿截肢系交通事故和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第二医院对此应承担10-15%的责任。请求判令第二医院赔偿:1、其人身伤亡各项损失1035239.83元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即12940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二医院对其各项损失1074456.6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2337元以及支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材料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4915元,合计337252元。原审法院对王文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264.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王文阳住院期间,需由他人护理,王文阳虽提供杨安强出具的收条及周明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王文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但以上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14天=2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陪伴床费54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交通费,王文阳虽未提供市内交通费票据,但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即10元/天×214天=2140元。关于王文阳主张其至福州第二医院检查确诊骨髓炎的有关交通费用,根据2012年4月25日第二医院对王文阳行清创+XSD负压吸引术的手术记录单所载,第二医院于术后即告知了王文阳可能存在骨髓炎的情况,出院诊断也确诊王文阳左胫骨骨髓炎,且王文阳也未提供福州第二医院相关检查病历,故对王文阳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4、永安至福州检查确诊骨髓炎的诊疗、食宿费,理由同上,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王文阳提供的受伤前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工资总额为54494元,因此,月平均工资应为4541元,误工损失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4天(从2012年4月13日算至2012年11月22日),误工费为4541元/月÷30天×224天=3390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文阳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医院认为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但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福建省统计局已发布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王文阳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0%=3697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属王文阳左大腿截肢的次要因素,结合王文阳的伤残等级程度,酌定医院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王文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阳主张30元∕天×214天=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建休6个月”,因此,王文阳主张营养费30元/天×(214天+180天)=1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11、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8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284478元(包含装配假肢费、维修费保养费、食宿费、交通费、不锈钢拐杖费)。双方对英中耐公司对王文阳假肢装配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因此,王文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应参照该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①假肢款174400元(庭审中,王文阳认为其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因当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3年9月18日付清尾款后才由德林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认定王文阳于发票所载的2013年9月18日购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假肢。因英中耐评估机构已于王文阳购买前的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评估意见,因此,首次装配假肢费仍应按评估意见确定的21800元为准。之后,从王文阳首次购买时的42周岁起至男性人均期望寿命72周岁还需装配7次,即为21800元/次×7次=152600元);②维修保养费50140元(21800元/年×10%×(72岁-42岁-7次)=50140元);③根据评估意见,更换维修假肢将产生食宿费,因此,食宿费50元/天/人×235天(首次25天及之后30次各7天共计235天)×2人=23500元;④误工费,因王文阳今后的工作为何及工资收入均无法确定,且评估意见也未涉及,不予支持;⑤根据评估意见,更换维修假肢将产生陪护费,因此,陪护费100元/天×235天=23500元;⑥交通费12788元。王文阳首次购买安装假肢有交通票据为凭,59元/人次×6次(往返3趟)×2人=708元;王文阳首次购买产品的公司在永安本地即有维修点,因此,该产品4年使用年限内的维修保养仅需在永安本地产生交通费即1元/人次×8次(4年往返)×2人=16元;之后116元/人次(永安至福州)×52次(26年往返)×2人=12064元。⑦不锈钢拐杖费150元,王文阳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王文阳截肢的伤情情况,予以支持。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相关费用14387元。①鉴定费1290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②复印费304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③交通费1015元。其中,永安-上海直达列车硬座车票138.5元/人次×2人=277元;上海-福州南-福州-三明北动车票及三明北-永安汽车票,261.5元/人次×2人+5.5元/人次×2人+57元/人次×2人+30元/人次×2人=708元;市内交通费,王文阳未能提供有关票据,酌定10元/天×3天=30元;④住宿费168元。因上海至福州每日从6点25分至15时40分间有多趟动车可供选择,因此,对王文阳逗留福州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⑤伙食补助费,王文阳即使不做鉴定,该部分也是自然产生费用,因此,不予支持。综上,王文阳的各项损失合计950761.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资质,提交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予确认。从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上看,王文阳左大腿截肢的损害后果系因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致害行为与本案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第二医院应对其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第二医院所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按份责任。王文阳可以依法分别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王文阳就其各项损失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机构主张赔偿,已获赔793597.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实认定王文阳的各项损失合计950761.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王文阳之损失尚余157163.9元未得到赔偿,因第二医院在对王文阳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文阳左大腿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文阳要求第二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该未获赔部分约占总损失的16.5%,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因此,被告应就该部分损失对王文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阳因左大腿截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64.23元、护理费21400元、陪伴床费540元、交通费2140元、误工费33906.1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1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478元、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相关费用14387元,合计9507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953761.1元。二、扣除王文阳已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的793597.2元,三明市第二医院应赔偿给王文阳上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157163.9元。三、三明市第二医院应支付给王文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上列二、三项合计160163.9元,被告三明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8元,由王文阳负担3339元,三明市第二医院负担3019.8元。宣判后,第二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第二医院上诉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组织双方听证时,仅有一名鉴定人参与,严重违反《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本例患者的实际情况,不客观、不科学。之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截肢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为85%-90%,故推定医疗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0%-15%,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医疗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20%-30%相差甚远,需要另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问题作出意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充分、合法。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经法院调解得到肇事方及保险公司793597.2元赔偿,其自愿放弃的赔偿数额不应在本案中再向上诉人主张,且本案的损失应以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总损失及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假肢装配费152600元、维修保养费50140元、食宿费23500元、陪护费23500元和交通费12080元属未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阳答辩称,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书》有二名有资质的法医师进行鉴定,并有三名法医师亲笔签名及鉴定单位盖章,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通则》条文没有对进行医疗过失鉴定听证会的组织、程序及人员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听证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已按照规定安排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本案鉴定并在鉴定受理前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双方的意见,本案的医疗鉴定司法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就诊断和治疗作出的分析说明,不仅符合相关医疗原则和诊疗实践,也考虑被上诉人伤情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作出参与度为20%-30%系基于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出具,无需参考首次鉴定意见参与度的赋值。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950761.1元,如果参与度20%-30%计算损失为190152元至285228元,一审按填平原则计算被上诉人未获赔部分157163元,约占16.5%,弥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文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赖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文阳左大腿截肢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酌情为85%-9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阳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上诉人第二医院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被上诉人王文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赖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阳左大腿截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属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酌情为85-90%。”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文阳的交通事故损失是其左下肢缺血坏死、感染并最终截肢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因素;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治疗的延误,增加了左下肢缺血性坏死和最终截肢的可能性,二者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综合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应认定被上诉人左大腿截肢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及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均存在关联性,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按份责任,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分别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应对其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书》程序事宜,该鉴定中心已作出书面答复,应认定鉴定程序合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针对被上诉人左大腿截肢与交通事故有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司法鉴定是针对被上诉人左大腿截肢与上诉人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不同项目作出,目的各不相同。故上诉人主张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听证时,仅有一名鉴定人参与,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本例患者的实际情况,不客观、不科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责任或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差别较大,应重新鉴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均依照法定项目、法定标准计算,已赔付金额以调解方式结案,被上诉人未得到赔偿金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总损失数额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闽英(福)假评130824号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且法律没有规定假肢装配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假肢装配费152600元、维修保养费50140元、食宿费23500元、陪护费23500元和交通费12080元属未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8元,由上诉人三明市第二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青华审判员王瑞峰审判员黄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安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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