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康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湖南岳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岳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244号原告湖南岳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师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白炳良,总经理。原告湖南岳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岳磁)与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起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被告银川起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楼民管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湖南岳磁委托代理人郑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起重法定代表人白炳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岳磁撤回对被告张霞的诉讼,本院予以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岳磁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张霞为我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经销商经销我公司电磁产品,被告银川起重一直通过张霞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磁铁等设备,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400元并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银川起重没有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湖南岳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银川起重2010年11月向原告订购了电缆卷筒三台,电缆线100米,合同金额48900元,2012年3月订购电缆卷筒一台,电缆线32米,合同金额18500元。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川起重开具金额为674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三、送货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银川起重交付货物。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拟证明被告银川起重已将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税。五、差旅费发票、律师函、ESM快递单和详情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向被告银川起重催讨货款。被告银川起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银川起重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向原告订购了电缆卷筒三台,电缆线100米,合同金额48900元,2011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被告银川起重向原告订购电缆卷筒一台,电缆线32米,合同金额18500元。原告在向被告银川起重交付货物后,分别向被告银川起重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银川起重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银川起重尚欠原告货款67400元。原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向被告银川起重催讨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货款。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2011年3月3日,被告银川起重和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银川起重交付了合同标的,被告银川起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综上,对原告湖南岳磁要求被告银川起重支付货款6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岳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支付货款本金674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