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峥与被上诉人何颖、何草、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峥,何颖,何草,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峥,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颖,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草,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田,总经理。上诉人王峥因与被上诉人何颖、何草、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颖、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何颖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银莺路东一幢2单元26层东户(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71号院正商新蓝钻璧园1号楼2单元26层142号)房屋一套,面积113.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7万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支付。被告何草系何颖之妹,合同签订后,何颖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妹何草名下,原告同意。由于原告与其妻林慧琴均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办理卖房相关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将卖房相关事宜委托李敏(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负责人)代办。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人李敏与何草在房管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经手本次房屋交易的人员除负责人李敏外,另有一员工王宝玉(曾用名王志远)。在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向何颖出具的收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均有王宝玉(王志远)的签名和郑汴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宝玉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已不再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同时又委托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负责人李敏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分公司职员王宝玉收取本案交易款项后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亦属于王宝玉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王宝玉的行为涉嫌刑事,本案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峥的起诉。王铮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宝玉即使涉嫌刑事犯罪,那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法律规定。即使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刑事案件,原审法院也应当驳回起诉后主动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侦查机关。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何盈、何草答辩称,被上诉人何盈、何草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也授权中介公司代收房款,本案王宝玉涉嫌刑事犯罪。请求维持原裁定。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同时又委托被上诉人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负责人李敏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分公司职员王宝玉收取本案交易款项后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亦属于王宝玉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王宝玉的行为涉嫌刑事,本案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驳回王峥的起诉并无不当。王铮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