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86号原告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陆村村委会东500米,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地宏图停车场128-129。法定代表人迟继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凯,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榆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东、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榆公司起诉称:华榆公司系一家专门经营陕西至北京货物运输线路的货运公司。2014年6月21日,华榆公司自发货方陕汽榆林金帝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承接675件机油运送至吉林长春,其中:容量18L机油为600件,每件一桶,容量4L的机油为75件,每件6桶,合计675件,1050桶。鑫源公司系经营北京至吉林长春货物运输线路的货运公司,2014年6月22日,上述货物到达北京后,华榆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鑫源公司达成了货物运输合同,鑫源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隆化路21号的收货方长春德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鑫源公司向华榆公司出具了鑫源公司的托运单,托运单记载了相关货物运输事项,为此,华榆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3800元。但鑫��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货物运输义务,仅将部分货物送至收货方处,未送达货物数量达536桶(包含18L和4L两种容量、八个种类机油),货物价值为128359元。后华榆公司了解到,鑫源公司运送货物车辆在中途出现事故导致剩余货物灭失,已无法向收货方提供剩余货物。此外,鑫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系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所体现的内容系未与华榆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因货损而赔偿的表述明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同时,在出具该托运单时,被告未能对该条款进行告知并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体现,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鑫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华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源公司赔偿华榆公司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128359元;2、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承担。原告华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21日托运单、2014年6月22日托运单、到货明细、通知、名片、补货单等。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货物损失数量和华榆公司陈述的一致。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华榆公司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2日托运单、名片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华榆公司提交2014年6月21日托运单,证明华榆公司受陕汽公司委托运输本案货物到北京,运费是8354元。鑫源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华榆公司提交的到货明细、通知、补货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华榆公司提交的到货明细,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价值是128359元。鑫源公司对该证据上显示的数量认可��价格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华榆公司提交的补货单、通知,证明货物的价格,由于鑫源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损坏,陕汽公司补充发货给收货人,并在已经有陕汽公司应当支付给华榆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鑫源公司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数量,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价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盖有陕汽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华榆公司委托鑫源公司运输675件机油,运费为3800元。托运单正面记载:“发站北京,到站长春,托运人华榆顺通,收货人刘×,电话8799****,货物名称机油675件,重量体积11.7T(75箱、600桶),运费3800元;本公司由人保授权,如托运人未上保险出现货损责任自负,丢货按照10元每公斤赔偿,最高赔偿200元。”“托运人不投保签字处”有华榆公司员工签字,保险额和保险费���未填写。华榆公司主张该批货物系陕汽公司委托华榆公司运输的货物,华榆公司将货物从陕西榆林运至北京后,华榆公司再委托鑫源公司运输至长春德融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华榆公司提交2014年6月21日的华榆顺通托运单证明,该托运单载明:托运人曹×,托运单位陕汽榆林金帝,收货人刘×,收货单位长春市绿园区隆化路21号,电话0431-8799****,货物名称机油,675件,11.7吨,合计费用8354元。在运输途中鑫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部分货物损失。华榆公司称后经与陕汽公司和收货人刘×核实,未送达货物数量达536桶(包含18L和4L两种容量、八种机油),货物价值为128359元。并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陕汽公司印章的补货单、加盖有德融公司印章和刘×签字的到货明细证明。到货明细记载了订单号、8种机油名称型号、发货数量、到货数量和市场��导价格,并载明:“供货方榆林金帝润滑油有限公司,经销商德融公司,发货数量1050桶,实收数量514桶,未收数量536桶,金额合计128359元,18L装每桶为1件,4L装6桶为1箱(件)”。补货单记载了原订单号、8种机油名称型号、发货数量、到货数量和市场指导价格,与到货明细记载一致,并载明:“原订单中部分货物因物流公司原因造成损坏,现将原订单中货物补发至你处,补发货物的货款我公司已在应支付华榆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你方无需支付。”庭审中,双方就赔付的金额发生争议,华榆公司主张双方按照丢失、损坏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且其提交证据上显示的价格就是市场价格,全国统一指导价;鑫源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榆公司委托鑫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鑫源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鑫源公司认可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鑫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认为,华榆公司提交的运输单、补货单、到货明细、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货损价值,综合上述证据和货物的市场价格情况,关于华榆公司要求鑫源公司赔偿损失128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十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