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汇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号2段*****室。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汇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号*****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汇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汇丰公司和济润公司共签订了7份供受油协议书,约定汇丰公司在北塘港向济润公司的“春天号”、“海华3”轮、“海华18”轮供油。汇丰公司依约向济润公司累计供油919.2吨,油款合计为7678180元。期间,济润公司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4034425元未付。遂请求判令:济润公司支付汇丰公司油款4034425元及违约金790208.5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济润公司承担。济润公司答辩称:第一,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的油款为3527425元。济润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507000元是油款本金,非违约金或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第三,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1.5倍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起,汇丰公司为济润公司所属的船舶供应燃料油。2013年1月1日,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签订了燃油供应合同。汇丰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记载:“济润公司如超过30天油款未付给汇丰公司,从第31天开始,按日收取济润公司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济润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不存在此条款。为履行上述燃油供应合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11日,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签订了涉案7份供受油协议书,约定:“以受油凭证作为结算依据;济润公司在汇丰公司供油后次月25日前,按照汇丰公司提供的发票,将油款一次性结清。”(具体数量、金额等详见附表1)供受油协议书签订后,汇丰公司为济润公司所属的船舶加油,济润公司在受油凭证上加盖了船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济润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507000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为解决遗留的未结算燃油款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4年2月14日济润公司尚欠汇丰公司燃油款共计7678180元;汇丰公司同意济润公司分期还款,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本金1130000元,2014年6月28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燃油款及逾期违约金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于上述欠款,济润公司应付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6%支付。若2014年7月31日前济润公司不能偿还全部欠款,则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济润公司就剩余欠款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就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供油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已全部结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济润公司分4次共向汇丰公司还款3643755元。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还款1133260元,7月7日还款1000000元,7月30日还款500000元,9月9日还款1010495元。济润公司尚欠部分供油款一直未支付,双方因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燃油供应合同及供受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汇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济润公司受油船舶在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了受油数量,济润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济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供油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为至签订协议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济润公司尚未支付的供油款本金金额,因此,济润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507000元应为2013年12月6日之前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济润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本金应从汇丰公司的诉请中扣除不予支持。签订还款协议后,济润公司支付了供油款3643755元,尚欠4034425元应支付汇丰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在燃油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6%、20%计算。济润公司主张此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至2014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6.0%或年5.6%,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均未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济润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日万分之五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汇丰公司在诉请中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6%计算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至2014年5月15日,济润公司均未按照涉案7份供受油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产生违约金共计301423元(具体计算见附表2),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济润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汇丰公司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还款协议对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了新的约定,则此后的违约金应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汇丰公司放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欠款金额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丰公司支付供油款4034425元;二、济润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01423元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034425元的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润公司负担。济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济润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供油款352742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济润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352742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汇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油款本金为3527425元,一审判决未扣减济润公司支付“海华3”轮2014年1月22日的油款507000元,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济润公司与汇丰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行推定507000元属于违约金,缺乏依据。(三)济润公司与汇丰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一审判决判令济润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违约金301423元,依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调整。汇丰公司答辩称: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油款本金为4034425元。济润公司主张的507000元系该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按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标准,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汇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济润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汇丰公司制作的济润公司油款逾期利息表,济润公司主张因逾期利息表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与汇丰公司提交的燃油供应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汇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燃油供应合同中约定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济润公司欠付油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燃油供应合同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确定,而不应按照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标准确定。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逾期利息表系汇丰公司为济润公司制作,其上记载着济润公司2013年3月至5月的受油情况以及未支付油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组证据系汇丰公司向济润公司出具,且汇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审审理期间,汇丰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燃油供应合同及供受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而济润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润公司应支付汇丰公司的油款本金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关于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油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济润公司支付507000元款项的性质,不能仅依据转账凭证中“付油款”的记载予以判断,还应结合双方的付款习惯、还款协议的内容、2013年12月6日前未付油款是否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济润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油款。济润公司主张507000元系偿还“海华3”轮于2014年1月23日产生的油款,但该公司在此之前已欠付多笔油款,其在未结清已产生欠款的情况下,单笔偿还其后产生的欠款,不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第二,还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16日,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7678180元应为截至签订协议当日,济润公司尚未支付的油款本金金额。第三,在汇丰公司与济润公司提交的汇丰公司制作的逾期利息表中,记载有济润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济润公司主张其未予支付的原因是汇丰公司已放弃该项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济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与还款协议中“双方就2013年12月6日之前因供油产生的供油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的记载,存在矛盾。据此,济润公司支付的507000元的性质为2013年12月6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而,济润公司欠付汇丰公司油款本金金额应为4034425元(欠款总额7678180元-已支付3643755元=403442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燃油供应合同中是否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汇丰公司和济润公司各自持有的燃油供应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存在出入,因两份燃油供应合同均为原件,故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审查。鉴于涉案还款协议、逾期利息表中均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记载,济润公司亦实际支付2013年12月6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汇丰公司、济润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真实存在,双方应依约履行。鉴于此,本院对济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逾期利息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二,燃油供应合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鉴于济润公司逾期支付油款给汇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在双方就欠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未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第三,济润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5月16日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燃油供应合同中存在违约金条款,汇丰公司要求济润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燃油供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汇丰公司供油后的第3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汇丰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自其供油后第4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据此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少于济润公司依约应承担的金额。因汇丰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济润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汇丰公司的主张将违约金确定为30142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济润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为301423元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034425元的年利率20%计算的金额。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1元,由上诉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表1:汇丰公司供油时间、数量及油款金额协议签订时间供油时间受油船名数量(吨)单价(元/吨)总金额(元)2013-12-92013-12-11海华948.58400320560(4074009扣除之前的结余)2013-12-11海华1897.584008190002013-12-132013-12-16春天号99.284508382402013-12-142013-12-17海华398.584508323252013-12-252013-12-28海华349.684504191202013-12-28海华1847.984504047552013-12-27春天号99.484508399302014-1-22014-1-4海华1896.485008194002014-1-4海华399.285008432002014-1-222014-1-23海华36084505070002014-1-22海华187684506422002014-2-112014-2-14海华18478350392450共计919.27678180附表2:至2014年5月15日,各供油凭证下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受油船逾期金额(元)计息时间段逾期天数利率(年)违约金(元)海华93205602014.1.25-5.1511016%15457海华188190002014.1.25-5.1511016%39491海华38323252014.1.31-5.1510416%37944春天号8382402014.1.30-5.1510316%37847春天号8399302014.2.10-5.159316%34241海华184047552014.2.11-5.159216%16323海华34191202014.2.11-5.159216%16902海华38432002014.2.18-5.158516%31417海华188194002014.2.18-5.158516%30531海华186422002014.3.9-5.156716%18861海华35070002014.3.10-5.156616%14668海华183924502014.3.31-5.154516%7741总计76781803014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