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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艳霞与高静民间借贷纠纷1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25-2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康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奥迪车一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奥迪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小静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许兴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