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新启与孟波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新启,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高新启,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585号。被执行人孟波,男,回族,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屯碑路154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孟波的存款、收入35169.59元(其中本金34748.36元;执行费421.23元);二、被执行人孟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钊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