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艳玲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艳玲,陆奕明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刘静,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负责人李志忠。委托代理人何信列,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陆奕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静诉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黄艳玲、陆奕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刘静及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列、被告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13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邓辉、陆奕明等人联系给桂G×××××号牌小汽车购买车辆保险事宜,在2014年5月12日邓辉及陆奕明给原告报价的短信回复中明确商业险包含盗抢险,价格为183.05元,原告亦短信回复购买全保。但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由于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疏忽,在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件人员黄艳玲等人出单的保单上没有给原告购买盗抢险。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桂G×××××号牌小汽车被盗,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知被告陆奕明不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96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我司及工作人员无过错,无隐瞒,无违反合同约定。三、就证据而言,涉案车辆无法确认已被盗。被告陆奕明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13日向被告陆奕明联系给原告自有的桂G×××××号牌小汽车购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相关车辆保险事宜,在2014年5月13日陆奕明给原告报价的短信中商业险包含盗抢险,价格为183.05元,保额19628元。该短信显示有“阳光保险(UN),邓辉”等字样。原告亦短信回复陆奕明购买该商业险全保,被告陆奕明明确表示同意。2014年5月14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件人员黄艳玲等人给原告出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但是商业险未包含车辆盗抢险险种。2015年5月19日18时59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桂G×××××号牌小汽车被盗,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备了案。原告庭审中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5时才从被告陆奕明手中拿到保单,且没有履行签收手续,原告当即发现没有盗抢险后,即与被告陆奕明交涉。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签收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陆奕明不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只是一个中介,从客户处收揽到业务后交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邓辉,再由邓辉到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另该公司的保单上已提示原告对保单有异议的应在24小时内提出。另查明,邓辉、黄艳玲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员工。原告至今未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给被告陆奕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静提供的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奕明联系的短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有的桂G×××××号牌小汽车被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及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车辆被盗报案《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将车辆投保信息交给被告陆奕明,再由被告陆奕明代为其支付相关保险款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邓辉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被告陆奕明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员工或有理由相信被告陆奕明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员工的证据,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否认陆奕明是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应认定被告陆奕明是接受原告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其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过程中对原告未能成功购买车辆盗抢险的事实存在恶意磋商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艳玲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桂G×××××9号牌小汽车购买保险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被告陆奕明属于原告方代理人,不属于缔约方,原告诉请被告陆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陆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5元,由原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玉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