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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廖某某,男,42岁,住泰宁县���口镇。被告童某某,女,30岁,住泰宁县朱口镇。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更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廖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生育男孩廖某甲,现就读于泰宁县朱口小学二年级。2011年3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4月起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导���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廖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廖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的证明一份和本院调取的(2014)泰民初字第993号案卷审判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童某某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至2011年3月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较好;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廖某某曾��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廖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学习,由原告廖某某抚养男孩较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廖某某要求抚养男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童某某每月负担男孩8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廖某甲由原告廖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男孩抚养费8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