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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珍琴等与何应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何应刚,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吴珍琴,女,1934年2月2日出生。原告常桂荣,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张彦军,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艳红,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应刚,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90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与被告何应刚、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何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长龙、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16公里900米处,死者张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何应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07**、京AZ0**挂)相撞,造成张祥受伤,车辆损坏,张祥于2014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祥、何应刚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何应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G07**、京AZ0**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波,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600000元。至今四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现���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072390.78元,包括急救医疗费5676.78元、死亡赔偿金90620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0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7676.78元,剩余954714元的50%即477357元由三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何应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进行赔偿。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系车主即被告孙波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死者张祥存在多个违法驾驶情形,且属于酒驾,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波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是实际车主,车是北京佳庆达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车,跟我没关系,我是替公司干活的,被告何应刚不是我雇佣的。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G0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京AZ0**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保额比例赔付。对于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我公司认为30%属于合理的赔偿。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不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北京连续居住生活,公司章程仅能证明死者张祥是出资人,对于出资人国家并没有规定农民不能作为出资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的法律条文,被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负有责任的,应该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其余的费用过高,我公司认为张祥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16公里900米处,死者张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何应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07**、京AZ0**挂)相撞,造成张祥受伤,车辆损坏。后张祥于2014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祥、被告何应刚为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何应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G0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京AZ0**挂车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处投保有��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波。原告吴珍琴为死者张祥之母,其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死者张祥、张军、张民、张波、XX);原告常桂荣为张祥之妻,二人所生子女分别为原告张彦军、张艳红。再查,京AG07**半挂牵引车及京AZ0**挂车的登记车主北京佳庆达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已注销。庭审中,四原告为证明医疗费,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四原告为证明丧葬费,提交票据12份、清单2份;四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交火车票18张;四原告为证明亲属办理丧事有所花费的费用,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餐费发票1张;三被告主张上述损失均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四原告为证明电动车损失,提交电动车发票1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四原告为证明死者张祥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交户口本、证明、暂住���、房产证、居住证明、行驶证、公司章程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何应刚为证明死者张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提交223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四原告对其主张不认可,被告孙波及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对此无异议。经被告何应刚申请,本院调取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卷宗,在该事故卷宗中被告何应刚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其雇主为被告孙波;被告孙波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何应刚系雇佣关系。在对原告张艳红的笔录中原告张艳红自述对死者张祥在事故当晚曾饮半瓶啤酒。在该事故卷宗里死者张祥的酒精检验报告结论为未检出酒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队事故处理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户口本、暂住证、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主次的划分,认定死者张祥与被告何应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50%。被告何应刚主张死者张祥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张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6.78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主张347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四原告要求责任人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参酌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办理此次事故的合理人数、往返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由于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参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祥死亡后7天,共7日,计算三人的误工费,共计1092元;对交通费,本院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此次事故必要的支出交通费用,四原告主张数额过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合本段所述,死者家属为办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92元。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张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生活且从事非农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计算应为878200元;四原告主张对死者张祥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扶养人吴珍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8009元;综合本段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总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06209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6.78元、丧葬费34760.5元、死亡赔偿金906209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考虑到肇事车辆京AG07**半挂牵引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京AZ0**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波在交通事故卷宗笔录中自认其为被告何应刚的雇主,且亦自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波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保险除外责任���应由被告孙波承担。即应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京AG07**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676.78元(含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为办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京AG07**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额比例赔偿367942.29元,在京AZ0**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额比例赔偿7358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含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京AG07**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三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九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京AZ0**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吴珍琴、常桂荣、张彦军、张艳红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波负担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