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徐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徐观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徐观乐,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徐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观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观乐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4230571),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徐观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0449)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1.5%,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照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徐观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04490001),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给被告徐观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徐观乐借款后供款至2014年10月22日,从2014年10月23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观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1.72元,利息4360.22元,罚息237.59元,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观乐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423057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0449)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04490001);二、被告徐观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1.72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止利息为4360.22元、罚息237.59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徐观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观乐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423057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徐观乐的申请材料后,���被告徐观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0449)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044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徐观乐的额度为10万元,贷款金额亦为10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放款卡号和还款卡号均为6214621938000014838;等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观乐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观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1.72元,利息4360.22元,罚息237.59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徐观乐名下的粤QSS0**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徐观乐、林喜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观乐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观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1.72元,利息4360.22元,罚息237.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徐观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40423057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0449)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0449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1.72元,利息4360.22元,罚息237.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观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徐观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40423057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0449)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04490001);二、限被告徐观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99901.72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4360.22元,罚息为237.59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徐观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