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送货员。2009年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钢制镊子一把,乘坐公交车从中山市坦洲镇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市场,并从市场内买菜的人群中寻找扒窃目标。同日9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雨伞的掩护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彭某某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和被害人江某某一台白色魅族MX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何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了上述两台被盗的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雨伞各一把。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两台手机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江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月梅的证言,被盗财物、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及时被扣押且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