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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伊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伊某,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毕某,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伊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2月24日生长子取名“毕开”,1984年生长女取名“毕淑萍”,1986年7月17日生次子取名“毕家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颍东区老庙镇庙北居民委员会与颍东区老庙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事实婚姻。被告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2月24日生长子毕开,1984年生长女毕淑萍,1986年7月17日生次子毕家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颍东区老庙镇庙北居民委员会与颍东区老庙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伊某与被告毕某双方仅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