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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崧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邓娇燕与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娇燕,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崧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邓娇燕(曾用名邓娇娇),倚佬族。法定代理人:邓小权,倚佬族。法定代理人:杨明飞,倚佬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凤明,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三友村。法定代表人:严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娇燕与被告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邓娇燕对助残器具(假肢)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娇燕的法定代理人邓小权、委托代理人叶凤明及被告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钟、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出生后,也跟随父母去工作单位。2013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车间着火,原告父母忙于救火遗忘在车间角落睡着的原告,原告被救出后,已面目全非,被鉴定构成四级、五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41590元、护理费28680元、后续终身护理费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助残器具(假肢)费7532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5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变更助残器具(假肢)费为551250元。被告辩称,1、被告非主要责任主体,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责任主体,原告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在工作时间违规将原告带至车间,并疏于照顾,在着火第一时间遗忘原告,原告父母对原告受损害的结果存有明显过错;2、火灾发生的车间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父母,车间内从事喷漆工作,是易燃车间,被告曾多次劝告原告父母,喷漆所需油漆应定量搬至车间,原告父母不听劝告,在车间内堆放大量油漆,导致火灾发展迅猛,原告父母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认可不超过20%的责任;3、对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护理费计算时间超过20年,二级护理依赖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假肢费应根据新的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无支出凭证。原告为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张应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由张应霞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明所载内容无异议,原告确实因被告车间发生火灾被烧伤;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五级伤残,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被告质证无异议;5、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所需的假肢费用。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由原告单方委托,是私营企业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6、原告申请对假肢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得知假肢费用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确认由法院委托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7、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原告质证无异议;8、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80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收到77000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未收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因被告车间着火被烧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原、被告一致认可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推翻收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母在被告处从事伞柄喷漆工作。2013年12月6日,原告父母在被告厂房二楼车间工作,原告跟随在车间内玩耍。14时20分左右,被告厂房二楼车间发生火灾,原告父母及在场工人往门外跑,随后发现睡着的原告被遗忘在车间内,再进去将原告救出。原告救出后当日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000元。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燃烧蔓延。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十指完全缺失构成四级伤残、面部烧伤等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所需护理时限为8个月(自受伤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评残日2014年8月5日),营养时限为6个月。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意见,认为原告需要配置假肢,并就配置假肢种类及费用出具意见。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首先,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将制度告知在单位内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如制度上墙、安全培训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责任;其次,被告应对进出单位的人员进行审查,限制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出单位,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经常将原告带至被告单位,被告知晓后仍放任原告进入厂区并在生产经营区域内活动而不加禁止;再次,被告应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环境,本案火灾由厂房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证明被告未积极对单位内安全生产设备、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被告辩称生产车间承包给原告父母,应由原告父母对火灾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引发火灾,对导致原告烧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的监护人有否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已经在被告处从事伞柄喷漆工作一年有余,应当了解工作内容及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复杂性,但原告父母仍经常带原告出入工作场所,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父母将原告带至工作车间内玩耍,在起火第一时间将睡着的原告遗忘在内,未及时救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先将原告置于危险、复杂的环境中,后又将原告遗忘,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存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原告父母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主张承担20%的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以原告诉请为限)。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77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四级、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按7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7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74%*20年=23836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费用为20元*39天=780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营养费为6*30*20=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时间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6、助残器具(假肢)费,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假肢费及维修费用(本院确定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5%):至7岁上学前,配置硅胶美容手,单价8500元,每年更换一次,原告目前尚未配置假肢,本院确定于2015年入园前配置,至7岁上学前,原告尚需配置3副,费用为8500*2*3=51000元,维修费为2550元;7岁至18岁期间,配置儿童半掌肌电手,单价21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需配置5副,费用为21500*2*5=215000元,维修费为21500元;18岁以后,配置成人半掌肌电手,单价22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考虑假肢配置期限为20年,本院确定成人后配置2副,费用为22500*2*2=90000元,维修费为18000元,上述合计假肢费用356000元,维修费用42050元,总计398050元。7、评残前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8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起算,护理费为44513÷365*8*30=29268.8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2868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终身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幼小,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后期配置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依赖计算比例为60%,护理费为:44513*20*60%=53415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遭受损害后,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助残器具(假肢)费、护理费损失合计1282134.80元,被告承担60%责任计769280.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79280.88元。被告主张分期付款,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娇燕损失679280.88元;二、驳回原告邓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197元,由原告邓娇燕负担2449元,被告上虞市凯文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