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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良与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刘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刘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和士春,职务队长。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刘建国,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丁文池,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良与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刘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刘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4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2公���+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彭飞驾驶我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飞承担次要责任。彭飞受伤后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很重当天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31天。彭飞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37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13600元、矫形器费850元、邮寄费2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360元,共计78912.01元,我已赔偿彭飞80000元。我的车辆损失有:车损156305元、公估费4689元、施救费3400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共计165394元。冀B×××××号车车主为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外按80%进行赔偿计204569.61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方应出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刘建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请,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冀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违法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对原告诉请的邮寄费、照相费、车辆公估费��诉讼费、痕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彭飞驾驶的冀B×××××号(已过期)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彭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飞被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彭飞在该两个医院开支医疗费43738.01元,两次住院共计31天。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015年3月12日彭飞的伤��滦县交警大队范庄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字(2015)第0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飞自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提供了彭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2014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15534元;彭飞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翠红进行护理,王翠红系卢龙县永甜铁选厂员工,原告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要求给付护理费13600元;原告提供了各式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3360元;原告提供了收取彭飞的照相费收据50元;提供了快递费收据20元;提供了矫形器费用发票一张850元。要求给付彭飞总损失78912.01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良和彭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良一次性给付彭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2015年4月5日张良已经将80000元赔偿款给付彭飞。冀B×××××号车系魏彬彬所有,2013年5月5日原告张良与魏彬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转卖与原告张良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事故致该车辆受损而产生施救费3400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省鑫广泰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156305元,为此产生评估费4689元。另原告开支该车痕检费1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共计165394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交强险后按对方80%的责任给付其经济���失204569.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滦公法损(交)鉴临字(2015)第059号鉴定书、价格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刘建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不能查明其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刘建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建国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建国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和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彭飞有滦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的医疗费43738.01元是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所得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显示住院31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滦公法损(交)鉴临字(2015)第059号��定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不合理,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提供了驾驶员彭飞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且彭飞是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要求彭飞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翠红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依据河北省2014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60.50元(13664*364*31);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1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336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了矫形器费用因根据彭飞的伤情该项支出是客观需要的,且伤者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的照相费、快递费损失因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因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痕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因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负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彭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彭飞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两份证据原告有权代彭飞向被告等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38.01元、矫形器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1160.5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360元,车损156305元、评估费4689元、施救费340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230866.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358.01元(43738.01+62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矫形器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114.5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财产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165394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超载加免10%的主张,因冀B×××××号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彭飞和刘建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张良矫形器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11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158201.61元【(230866.51-10000-21114.5-2000)*80%】。上述一、二项合计191316.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张良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