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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翔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翔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秦翔源。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翔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翔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2,35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国泰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被告国泰财保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处理。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牵引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叶城路博乐南路口处,适逢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SXX**的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秦翔源)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北左转弯,由于秦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牌号为沪MSXX**的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0,710元;3、2013年8月29日,原告办理了事故车辆报废回收、注销更新等相关手续;4、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注销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100,710元、牵引费2,3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财保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翔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翔源车辆损失费29,613元、牵引费705元,合计人民币30,3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