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二占与何立强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二占,何立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段二占,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何立强,男,汉族,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段二占诉被告何立强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利标、代理审判员郝建勤、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二占、被告何立强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4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51.3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29年,承包费21500元,按照合同,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缴纳29年的承包费21500元,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经营。可是到2012年时被告说土地承包费低,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2年又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140元/亩。但2001年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是21500元,土地承包期限为29年。从2001年到2012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实际使用土地是12年。按每亩14元计算12年应该缴纳土地承包费是8618.4元。用已交土地承包费21500元减去使用土地的承包费8618.4元,被告应返还我已交土地承包费12881.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已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交土地承包费及承担返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段二占应按照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合同,因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所以原告段二占不应再作纠缠,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段二占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二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