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鲁侃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侃,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戴宇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鲁侃。委托代理人:王孜霖,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戴宇庚。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侃与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宇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第三人戴宇庚于同年4月10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侃的委托代理人王孜霖、被告台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鹏、第三人戴宇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侃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欲购买本案争议车辆浙B×××××、浙B×××××挂,根据争议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信息,在争议车辆使用人甄洪水的带领下找到被告。被告声称争议车辆时车辆使用人甄洪水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应当同甄洪水进行买卖行为,被告不是车主不经手任何款项。为打消原告疑虑,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确认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而且同意原告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经营,车辆产权和各类证件属原告所有,挂靠期限截止至2015年元月。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后又将争议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以便原告经营使用。在被告向原告亲口核实甄洪水为争议车辆真实车主并书面确认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后,甄洪水又将车辆、车辆常用钥匙和备用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凭证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才将购车款和车辆保险转让费用支付给了甄洪水。此后,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协议到期终止,原告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争议车辆有产权问题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鲁侃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户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并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1月份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份、车辆钥匙和备用钥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争议车辆时,甄洪水不仅拥有车辆行驶证、车钥匙,还拥有通常情况下只有实际车主才会保管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备用钥匙,原告一直在正常占有使用争议车辆,并妥善保管车辆相关证件,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于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当日就将争议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小票3份,拟原告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了本案争议车辆的购车款和保险转让费用合计185000元。被告台宇物流公司答辩称:争议车辆是第三人的,原告说一直在使用车子是非法使用,去年8月份这车辆就产生争议了,第三人、原告都报案了,车子一直停在宁波高速公路服务区,是原告偷偷拿来使用车子的。车子是第三人买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挂靠协议的情况是因为第三人有四辆车挂靠在被告单位,被告也不知道是卖哪辆车,所以先出了一个挂靠协议,但车牌号没写,我跟原告说等钱打过来了再进行其他手续,后来也不知道他们怎么交易的。被告认为车辆是第三人的,所以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车辆挂户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当时并没有约定具体哪辆车要卖给原告。第三人戴宇庚述称: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购买了浙B×××××、浙B×××××挂的车辆,提车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与被告在2012年7月11日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2014年7月,原告将案涉车辆占为己有,并一直在利用车辆进行营运。第三人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返还车辆未果。第三人认为案涉车辆系第三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甄洪水无权处分该车辆,原告与甄洪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如果需要购买车辆,需经名义上车主被告的同意,并且支付该车价款给被告,方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将车辆占为己有并要求过户的请求实属无理。现起诉要求:1.确认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为第三人所有;2.判令原告返还浙B×××××、浙B×××××挂的车辆。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购车发票、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购买奥龙4*2牵引车、通华二轴骨架挂车并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个人业务回单2组、网上打款凭证、付收款申请书,拟证明争议车辆是第三人按揭购买,首付款及按借款都是第三人支付;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是实际车主,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也是第三人去处理的,赔偿费用也是第三人支付的。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诉前调解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鹏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马鹏陈述案涉车辆是第三人戴宇庚与甄洪水合伙购买,甄洪水是驾驶员,第三人出面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第三人和甄洪水共有两辆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因第三人与甄洪水之间产生矛盾,且另一个雇佣的驾驶员频频出车祸,第三人有意将车辆转让,当时原告向甄洪水购买车辆,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法律上是被告公司的财产,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就同意先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只要原告将车辆转让款打入被告公司即可,因当时没有确定哪一辆车转让给原告,所以协议书中没有写明车辆牌照,原告私自将钱直接打给甄洪水,而甄洪水拿了钱开了另一辆车跑了,为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车牌号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处保留的协议中车牌号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件都是随车携带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同时给了原告四份保险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原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车牌号是原告自己填的,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件都是随车的,钥匙是可以复制的,车辆是原告非法占有,这些证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甄洪水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协议是伪造的,虽然被告出具的协议没有约定车牌号,但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只有一辆,且两份协议都有写明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协议中注明了车牌号是原告特别要求的结果,证明原告尽到了善意行为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至于钱没有给被告也是被告主动提出的,被告说他不是车主不收钱,钱不进他的账户就没有责任。第三人质证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也说明原告所持的协议中车牌号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说明这份协议是附条件的,现在原告未付款给被告,条件未成立,所以原告实际上没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和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这组证据都不能证明甄洪水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1日,之后协议有无变更原告无从知晓,反而能证明被告是名义车主,在车辆实际车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登记车主的说明来判断谁是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任何问题;对证据2中银行回单按揭每月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付款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时第三人单独出资购买,不能证明原告购车时甄洪水对车辆没有处分权,这组证据中其中一笔一万元的转出账户是甄洪水,证明甄洪水至少也是车主之一,对车辆有处分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要买车,后来是甄洪水过来办理的相关手续,首付款是谁付的被告不清楚,按借款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付的,实际上是第三人付的,甄洪水是担保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鹏回答车辆原是第三人与甄洪水合伙购买可以看出甄洪水对该车辆有处分权,但马鹏称要求钱打到被告公司账户与事实不符,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车辆是第三人与甄洪水合伙购买是因为购买车辆时是第三人打电话要买车,买车具体事宜是甄洪水处理的,甄洪水后来跟被告说过车子他有股份,因此在被告理念中车子是第三人与甄洪水合伙购买,但现在事实证明购车款都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争议车辆时第三人单独所有,并非合伙,甄洪水并未出资,且被告明确要求购车款需打入被告公司原告并没有照做,退一步说即使车子是第三人与甄洪水合伙,甄洪水也无权单独处分该车辆,原告明知该车辆有其他所有人情况下在未经其他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向甄洪水购车,其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经开庭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份合同的一式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购车发票与证据2中的个人业务回单、网上打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收款申请书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第三人戴宇庚委托被告台宇物流公司购买奥龙4*2牵引车、通华二轴骨架挂车各一辆(即案涉车辆浙B×××××、浙B×××××挂),并委托案外人甄洪水协助办理购车事宜。购车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案涉车辆挂户在被告名下,挂户期限自办理挂靠之日起截止2015年12月31日,案涉车辆以被告名义上牌领证投入运营,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第三人所有。甄洪水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甄洪水带领下找到被告欲购买案涉车辆,并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被告将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挂户在被告,挂户期限自办理挂靠之日起截止2015年元月,车辆以被告名义上牌领证投入运营,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原告所有,车辆的营运许可权属被告名下,被告协助对挂户车辆过户传籍、季审和处理事故及事故理赔等工作。次日,原告将购车款及保险转让费共计1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案外人甄洪水,甄洪水将车辆及相关证件、车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车辆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鹏陈述案涉车辆是第三人戴宇庚与案外人甄洪水合伙购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是该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显示,原告在案涉车辆占有使用人甄洪水指引下与被告就案涉车辆买卖进行过协商并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嗣后案外人甄洪水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原告向案外人甄洪水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车辆买卖中不存在主观恶意,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善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现挂靠期限结束,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车辆为第三人所有且曾要求原告将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根据其诉前调解中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均可看出被告直至本案诉讼前仍认为案涉车辆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甄洪水合伙购买,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案涉车辆买卖过程中曾向原告指出案涉车辆车主另有其人或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公司或者协商买卖的并非案涉车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原告需付款给被告,并认为被告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另有其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若第三人与被告或案外人甄洪水就案涉车辆存在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鲁侃办理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第三人戴宇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第三人戴宇庚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