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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中山口路21号-18。法定代表人和现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永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安泰永通公司在利宝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车辆(车号:京×××)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8时0分,刘兴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房山区周口店瓦井村东砂石料厂倒车时因地面不平导致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泰永通公司为此垫付了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44405元,共计47405元。对此,利宝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为维护安泰永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利宝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安泰永通公司修理费44405元、施救费3000元;2、诉讼费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利宝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泰永通公司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利宝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对于施救费,利宝保险公司亦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安泰永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号的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0000元,商业险项下还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5月8日,案外人刘兴涛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的京×××号车辆在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东砂石料场侧翻。事故发生后,京×××号车辆被送至北京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44405元。庭审中,利宝保险公司申请对京×××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将京×××号车辆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分为25组,分别为:1、前风挡框整形;2、车门立柱整形;3、更换卧席外板;4、驾驶室顶部整形;5、更换大箱左前立柱;6、大箱幅沿整形;7、大箱左侧整形;8、折装大箱;9、拆装二梁平;10、校正二梁平;11、拆装驾驶室发动机及底盘附件;12、校正大梁;13、驾驶室前杠,二梁、大箱喷漆;14、更滑液压缸盖;15、前风挡玻璃;16、前保险杠;17、左前大灯;18、面板左包角;19、左前车门;20、左前倒车镜;21、门子饰板;22、液压油缸;23液压油;24、大箱左前立柱塞;25、卧席外板。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力度及运动形态,鉴定人员将京×××号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事项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第1、2、4、6、7、8、9、10、11、12、15、16、17、18、19(注:更换门壳即可)、20、23(注:补充即可,不用全换)。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14、21、22、25项。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第3、5、24项。其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发生的费用合计19245元;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发生的费用合计2100元。一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后,安泰永通公司垫付施救费3000元,诉讼中,利宝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安泰永通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宝保险公司与安泰永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利宝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修理费的金额。因对于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利宝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安泰永通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庭审中,安泰永通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四点意见:一是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前没有向安泰永通公司出具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二是鉴定人员在检材不充分、且未到事故现场和修理厂进行现场查验的情形下出具了鉴定意见;三是鉴定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鉴定意见;四是鉴定意见书文书格式不规范。基于以上四点意见,安泰永通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为:鉴定人员仅需向委托人出具资格证书,检材是否充分及是否需要现场提取检材应由鉴定人员进行判断,本案中检材已经充分,所以无需去修理厂提取检材,鉴定意见书的格式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均符合有关规定。鉴于安泰永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主要原因在于鉴定人员未去修理厂现场提取检材,依据鉴定人员对安泰兴永通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做出的答复,该院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鉴定必须现场提取检材的情形下,是否需要现场提取检材应由鉴定人员结合鉴定事项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因此,该院认可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对于安泰永通公司有关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的主张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将维修项目分为合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项目和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三类。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报告列出的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因对车辆上述项目进行更换系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作出的修理行为,并非安泰永通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利宝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车辆上述项目维修修复的不合理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0元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该院将依照比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泰永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利宝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现场勘查定损,事故当日安泰永通公司即按规定报案并报警。2014年5月11日又向利宝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但利宝保险公司却迟迟不予定损。为避免损失扩大(停运损失),安泰永通公司请求修理厂尽快修理,修理厂根据修理行业的规定进行修理,不存在不合理的项目。第二,一审法院指定的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称独此一家,拒绝安泰永通公司提出的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的请求,程序有失公正,也是违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鉴定的有关规定的。第三,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期限远远超过规定期限30天;2、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未出示其执业证书,剥夺了安泰永通公司要求回避的权利;3、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而没有通知;4、对鉴定活动应当进行详细的记录,文书制作也应当有表述,但该鉴定却都没有;5、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检材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终止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供鉴定的照片只有十几张,但根据修理厂人员证实,当时有30多张照片,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一部分对他们有利的照片,而修理厂有实物还存放着等着去鉴定,但鉴定机构却没有去,显然他们所依据的仅是不完整的照片资料,事实不清,结论当然也不可能正确。第四,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如此违背规定的做法视而不见,在安泰永通公司聘请的修理厂人员作为专家要求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许可,只获许作为证人出庭,这也是违背程序规定的。第五,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却拒绝了重新鉴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泰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利宝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泰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安泰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定损时间,利宝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保监会规定的失效期内进行了定损;其次,关于鉴定,鉴定中心是由法院委托选定的,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都没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理由和结论均是公平公正的,应当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泰永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证明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车损定损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机构出庭人员陈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宝保险公司与安泰永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利宝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车辆修理费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意见,对不合理维修项目金额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现安泰永通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选择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就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资质合格,且应安泰永通公司申请,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现安泰永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安泰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564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