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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86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某、陈某甲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双方在陈某甲的工作、经济及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摩擦最终导致意见不合并产生矛盾,陈某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某甲与罗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罗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婚生女儿陈某乙抚养费,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月600元支付,至陈某乙18周岁止,罗某有权探视陈某乙,陈某甲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方式、探视时间双方另行协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起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2014年6月30日因陈某甲与女儿产生矛盾,女儿由罗某接走并与罗某一起生活。罗某遂以陈某甲没有尽到对女儿的抚养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由陈某甲变更为罗某;2.陈某甲从2014年7月起至陈某乙18周岁止每月向罗某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3.陈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父母照顾,原审庭审中其父母也承诺会照顾陈某乙。罗某自前述案件生效后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罗某与陈某甲是陈某乙的亲生父母,即使双方已离婚,仍对陈某乙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规定,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陈某甲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利于抚养陈某乙的事项,罗某也没有举证证明陈某乙由罗某抚养更优于陈某甲。陈某甲父母向原审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愿意协助陈某甲照顾陈某乙。综上,罗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陈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陈某甲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利于抚养陈某乙的事项,但陈某甲也没有举证证明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更优于罗某,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罗某在原审中已提交了陈某乙的日记,该证据能证明两个事实:一、陈某甲及其同居女友对陈某乙有暴力行为,他们的虐待行为已使陈某乙产生了极大的恐惧感;二、陈某乙很希望与罗某在一起生活,希望罗某天天接她放学。罗某提交了对东区夏洋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少娟书记的调查笔录,同样可证明陈某甲不适宜继续抚养陈某乙。同时,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入证明、承诺书、钢琴培训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罗某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且较陈某甲更宜抚养陈某乙。相反,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发现一个重要情况,陈某甲一直都没有直接抚养女儿,并没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而是不负责任地将女儿丢给年迈的父母亲抚养,陈某甲的母亲有心脏病,需要定期去医院诊治,她本人都需要别人照顾,怎么可能代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单说明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的父母抚养时经常生病,但在罗某照顾期间,女儿很少生病,精神愉悦。因此,罗某认为由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审法院对罗某提交的女儿日记根本不予理睬,根本不考虑女儿的切身感受,抛开本案的案由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机械套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对罗某及女儿不利的判决,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陈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罗某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如下:1.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拟证明其身体健康状态良好;2.陈某乙2015年2月25日的检验报告单,××;3.陈某乙的日记四篇,拟证明其与女儿生活融洽;4.陈某乙二年级、三年级的成绩单,拟证明陈某乙随其生活后,成绩进步快;5.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拟证明陈某乙的午餐费、午托费、兴趣班培训费,均由其支付。陈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健康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健康证容易伪造;对证据二检验报告单,仅证明陈某乙目前没有染病,不代表以后不会患病;对证据三日记,不排除日记为罗某诱导陈某乙所写;对证据四成绩单,陈某乙成绩下降是因为罗某经常来家里闹事所致;对证据五银行账户明细,若陈某乙随其生活,中午其母亲会做午饭给陈某乙,就不会产生午餐费、午托费的支出,对于兴趣班其不清楚。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陈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书写的纸条,内容为“爸爸从不打我,不骂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某乙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陈述:“我之前一直和妈妈住,住在中山市城。二年级下学期才开始和爸爸住,仍在第一城住,那时妈妈搬去了舅父那里住。我和爸爸生活期间,是爸爸和奶奶照顾我生活起居。到2014年时我又和妈妈住一起了,我喜欢和妈妈住在一起,(我和妈妈)一直住到现在。”,“(日记)是我写的。平时学费是妈妈交的,我有件事要说,以前我爸爸经常晚归,他们离婚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爸爸经常晚归,妈妈肯定不喜欢”。罗某二审期间陈述:离婚后其搬到哥哥家住,其哥嫂承诺乐意接受其母女到其家中长期居住。2015年3月份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基本工资1800元,另有佣金提成,由于刚上班的缘故,故无法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陈某甲陈述:其现与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朗晴假日的商品房,其母亲居住在维景湾,不与其同住。其现与他人合伙做装修材料生意,店铺仍在装修中,尚未正式开业,故也无法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因生活琐事,其教训了女儿陈某乙几句,陈某乙打电话给罗某将其接走,后陈某乙与罗某生活至今没有回去与其同住。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陈某乙虽然未满十周岁,但也已达九岁半,对于其选择随父或母生活的真实意愿表示,法院亦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且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乙愿意和母亲生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陈某乙的意见可予考虑。实际上陈某乙已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随罗某共同生活至今,改变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对陈某乙的成长环境并无不利的影响。另外,陈某乙为女孩子,即将步入少女青春期,随母亲共同生活,将对其身心发展更为有利,且罗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抚养能力,故罗某主张由其抚养陈某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罗某有乙肝传染病等不宜抚养陈某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抚养费标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双方在(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34号离婚纠纷诉讼中,原审法院已认定不与陈某乙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为600元,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某主张陈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陈某乙现在的生活状况发生改变需要调整抚养费为8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陈某乙目前的抚养费不予调整。因双方均确认陈某乙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罗某共同生活至今,故罗某要求陈某甲从2014年7月份起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变更由上诉人罗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陈某乙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6600元。陈某乙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每月600元,陈某甲须于每月10号前向罗某支付,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三、驳回上诉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罗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罗某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置晓龙战江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