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王兴民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民。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司应当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本案中京华金属公司自行组成的清算组,在明知唐山市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自行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其共同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京华金属的两股东京华制管和王兴民,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王兴民的起诉。裁定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案由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债务人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已经清算并注销)股东为唐山华岐制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和王兴民,两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008年债权人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558073.6元,因被执行人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2012年5月15日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为零元。”2014年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将对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4558073.6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债权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唐山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履行债务,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解中媛代理审判员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许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