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培培,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系被告武某某哥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双方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海龙。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就发现被告经常在网络上或电话中与异性网友联系且语言暧昧,有时被告还受异性网友的各种贵重礼物,后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以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未通知家人的情况下,又出去见异性网友在外面有一个月左右,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家人。被告的父母在知道被告的去处后也帮助被告隐瞒不告诉原告,后来原告及家人在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才让回来到其娘家,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父母家劝说让被告回家,但被告躲着原告不见并提出离婚。被告近两年一直在网络或电话中与异性联系,收受异性的礼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海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网络上或电话中与异性见网友联系且语言暧昧及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通知家人的情况下,出去会异性网友,在外面有一个月左右,没有事实根据,纯属编造。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婚生儿子刘海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开办的召陵镇机械厂对面的万信汽车修理部,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有权分配其价值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份,双方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婚生儿子取名刘海龙。孩子出生后,原告刘某某因怀疑被告武某某在网络或电话上与异性联系,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挫,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登记本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