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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文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王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津G×××××号机动车系由案外人李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蒋继林驾驶;该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蒋继林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快速路天平桥下西侧天平路内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因躲避其他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文琳发生追撞,造成王文琳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蒋继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琳无责任。事发后,王文琳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症,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28日住院治疗109天,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文琳曾于2013年5月8日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文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91.5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文琳赔偿医疗费25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和营养费4000元。王文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王文琳赔偿护理费1050元。现上述判决所载款项均已执行完毕,津G×××××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9508.5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剩余63284.77元。次查,王文琳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再次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后,王文琳继续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期间,王文琳自行支付医疗费19296.08元、护工护理费6970元。依王文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文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2014)鉴字第11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琳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王文琳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王文琳为此支付鉴定费2340元。王文琳起诉时曾将蒋继林、李侠列为本案被告,因王文琳无法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王文琳以若公告送达审理时间过长,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蒋继林、李侠的起诉,并表示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限额,不再向蒋继林、李侠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文琳提出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予以准许。现王文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王文琳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王文琳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为90天,在第一次判决中被告已按40元/天的标准给付了100天,已经超出了鉴定期限,本次不同意赔付,并且保留对第一次赔付的追偿权;对于误工费,因王文琳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第一次判决对王文琳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故本次不予赔付;对于护理费,第一次判决被告已赔付王文琳169天的护理费,已经超过了鉴定期限,本次不予赔付,并保留对第一次赔付的追偿权;对于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蒋继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琳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蒋继林所驾津G×××××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王文琳的合理经济损失,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蒋继林、李侠予以赔偿,因王文琳自愿放弃向蒋继林、李侠追偿,予以照准。对于王文琳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王文琳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19296.0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为50元/天,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将上述标准调整为100元/天,且规定自该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王文琳的住院时间发生在上述办法发布之前,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标准50元/天计算为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与护理费:双方对该两项损失存在争议,王文琳以鉴定意见主张本次诉讼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上述鉴定期限应自王文琳受伤之日起计算,对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应当指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而言,并非确定受伤人员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伤者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认定。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王文琳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并进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故其再次入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生活经验法则,确认如下:关于营养费,根据王文琳手术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王文琳进行手术的时间及合理恢复期间,支持王文琳在本次诉讼中的护理时间为30天,依据王文琳的主张,确认王文琳前8天的家属护理费为625.95元(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365天×8天),其后22天的护工护理费为3740元(170元/天×22天),共计4365.95元。4、误工费:王文琳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王文琳就医距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王文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18.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文琳的伤残状况,认为王文琳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项损失2340元系王文琳诉讼之必要支出,予以确认。综上,确认王文琳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365.95元、残疾赔偿金55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90020.63元。对于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意见,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在确认的王文琳的上述损失中,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琳护理费4365.95元、残疾赔偿金55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84.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4636.08元。另,前次判决已根据天平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败诉方承担责任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天平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琳护理费4365.95元、残疾赔偿金55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84.55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文琳医疗费19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4636.08元;三、驳回王文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王文琳负担17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王文琳已经过鉴定确认了护理期限,但一审没有按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不同意赔偿王文琳营养费,鉴定费用也不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给付王文琳护理费4365.95元、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205.95元;上诉费用由王文琳承担。被上诉人王文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并非确定受伤人员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唯一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王文琳进行手术的时间及合理恢复期间等手术治疗情况,支持王文琳在本次诉讼中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