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光辉,苏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成年,住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宿舍。系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职工。被告陈光辉,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电视局东侧公路局。被告苏美芳,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光辉、苏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被告苏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陈光辉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还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到2014年11月28日到期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以被告陈光辉位于遂城镇电视局东侧公路局新区D幢302房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在遂溪县房管局给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依法清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授权书;5、借款借据复印件;6、借款合同复印件;7、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8、最高保证合同复印件;9、同意抵押承诺书;10、抵押物声明书复印件;11、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2、陈光辉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3、陈光辉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4、陈光辉、苏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5、陈光辉的贷款明细账及收息记录薄复印件。被告苏美芳答辩认为,借款属实,因丈夫陈光辉(被告)现在服刑(交通肇事罪),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待陈光辉回来再想办法。被告苏美芳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光辉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辉夫妻因购买机器设备,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光辉、苏美芳夫妻以自有位于遂城镇电视局东侧公路局新区D幢302房的自有房产作抵押(权证号:C0941790号),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附城信用社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84%,至2014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已经还清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880.39元;此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苏美芳与被告陈光辉是夫妻关系。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文: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文载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在原告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的合法性,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不能按时还贷的经对方同意可以分期分批偿还,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借款后还清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80.39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此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美芳承认了与被告陈光辉是夫妻关系,并承认与陈光辉一起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抵押等借款手续的,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陈光辉、苏美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光辉、苏美芳共同偿还。被告陈光辉、苏美芳为贷款,将其名下的位于遂城镇电视局东侧公路局新区D幢302房的自有房产作抵押(权证号:C0941790号),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附城信用社。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辉、苏美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880.39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光辉、苏美芳所有的位于遂城镇电视局东侧公路局新区D幢302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陈光辉、苏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