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增华与钱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增华,钱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号原告蔡增华,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蔡明爱,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钱健平,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蔡增华与被告钱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增华诉称,被告钱健平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蔡增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立一份借据,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增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5﹪。被告钱健平又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蔡增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立一份借据,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增华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钱健平又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蔡增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立一份借据,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增华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还款,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躲避推拖拒不付还。请求:1、判令被告钱健平归还原告蔡增华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钱健平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增华与被告钱健平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于2011年12月20将约定的借款1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止。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到借款当天被告也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但也是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到借款当天被告也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再也没有付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三笔借款共23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尚欠利息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钱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蔡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钱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审 判 员 黄 周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