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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艳娟与范志玉、赵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娟,范志玉,赵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艳娟,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范志玉,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赵晶,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李艳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范志玉、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范志玉、赵晶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480元,由被执行人承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区南岗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立海审 判 员  姜宗渭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