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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永昌、陈丽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昌,陈丽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昌,(登记日期1992年8月8日),无业。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勇(曾用名周世溪、陈神星),无业。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永昌、陈丽勇及其辩护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先后在浙江省嘉兴市、江苏省昆山市实施入户盗窃5起,窃得他人现金、手表、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982元。具体分述如下:1、6月28日,至浙江省嘉兴市丽池庄园12栋1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804元)、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及人参1根。2、6月28日,至浙江省嘉兴市丽池庄园15栋2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手表1块。3、6月29日晚,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小区60栋别墅,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的人民币88元、玉制品等物。4、6月30日晚,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枫桥半岛小区7栋101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范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手表、相机、香烟、玉制品、拉杆背包等物。5、7月1日晚,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金色港湾小区50栋别墅,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百达翡丽牌7010/1G-001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96593元)、萧邦牌161875-1001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704元)、卡地亚牌W6700155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593元)、GUCCI牌手表1块、索尼牌SZ22CP/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他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各类首饰、包若干。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人参、Ipad2平板电脑、黄金手链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范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汪某、张某甲、尚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冯某、周某丙的证言,证人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EMS快递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昆山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江之星同丰路店及正阳宾馆的监控录像、住宿登记单,手表包装盒及身份卡照片,型号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凭证、保卡(身份卡),百达翡丽上海源邸提供的百达翡丽腕表系列图册,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十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昆山市看守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丽勇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永昌、陈丽勇退赔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范某、陆某的经济损失。陈永昌上诉称其没有偷百达翡丽牌手表。陈丽勇上诉称:1、其出生于1996年9月15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侦查机关在昆山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所作的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一审认定盗窃百达翡丽牌手表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昆山对陈丽勇所做的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的椐据;2、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百达翡丽牌手表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宣读出示了昆山市公安局民警许国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昆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该三份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丽勇提出其出生于1996年9月15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冯某、周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丽勇犯本案盗窃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丽勇提出侦查机关在昆山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所作的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在2013年8月8日第一次讯问上诉人陈丽勇时不存在刑讯逼供。上诉人陈丽勇作过多次有罪供述,该供述内容与同案犯陈永昌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陈丽勇到案后冒用未成年人周世溪的身份接受讯问,经其签名确认的2013年8月8日、8月22日的第一、二、三次讯问时上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警、相关成年人在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8月22日讯问笔录中在场成年人的签写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11月5日第四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陈丽勇系成年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未通知相关成年人到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陈丽勇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丽勇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上述四次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永昌提出其没有偷百达翡丽牌手表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丽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盗窃百达翡丽牌手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的被害人陆某系被盗当日即报警,陈述其家中二楼主卧室梳妆台上的百达翡丽牌女士手表及二楼书房书桌上的萧邦牌男士手表被盗,被盗次日被害人陆某之妻证人赵某又至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证明其家中二楼主卧室梳妆台上卡地亚手表盒内的三块女士手表被盗,其中一块为镶钻白金材质表带的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块为黑皮表带的卡地亚牌手表、另一块为米黄色皮绳表带的GUCCI牌手表,二楼书房书桌上的一块萧邦牌男士手表同时被盗。该二人陈述的被盗百达翡丽牌手表的情况亦有证人赵某提供的该手表的包装盒及保卡(身份卡)、百达翡丽上海源邸提供的百达翡丽腕表系列图册予以印证;上诉人陈永昌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金色港湾50栋别墅二楼卧室梳妆台上的盒子内窃得三块女士手表,一块为银色金属表带手表、一块为黑色皮质表带手表、另一块为黄色绳子表带手表,陈丽勇窃得一块皮带男士手表,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相关书某上诉人陈丽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陈永昌在金色港湾50栋别墅窃得四块手表,其中一块是黑色皮带男士手表,另三块均为女士手表,既有皮质表带的,也有钢质表带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盗窃百达翡丽牌手表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昌、陈丽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永昌、陈丽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