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建娣与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娣,鹤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张建娣,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613678-2。法定代表人:张子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杰雄,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娣诉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l2日,原告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在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钛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重建钛板螺丝钉取出术后,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折,于2013年10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插管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骨植骨术。经法医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左锁骨再骨折的发生占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为61%-90%,鹤山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内固物取出术,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费用合共4966.48元,误工费39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34天=3966.67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以上费用合共10153.15元,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107.21元(10153.15元×70%=7107.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76.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776.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上述五项合共7107.2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就同一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终结,被告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原告再诉已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到被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当月16日出院。原告认为医院在其住院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医院发生医疗争议,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审理后,法院作出了(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医院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51124.17元,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说明,就同一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原告已就该争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赔偿项目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过法院审理结终处理完毕。因此,原告就同一医疗争议,以相同的诉由再次起诉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已赔偿了原告伤残补助费等项目,说明原告伤情已确定,相关治疗未改变其状况,且原告此次就诊系其原发病所引起,并非被告医疗行为引起的,原告再诉后续治疗费己没有法律依据。就同一医疗损害纠纷中,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十级,要求被告赔偿××补助费事宜,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而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l8667-2002)中3.1评定原则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这些规定证实伤残等级评定以受害人治疗(包括并发症)终结为原则,医疗干预己无法改变受害人伤情。也就是说明伤残等级一旦确实,则就此次损害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确定为十级伤××后,被告就其伤残损失已依法承担了相应责任。另外,本次患者住院治疗系取出内固定物,是其原发疾病引起的,并非被告医疗行为引起的,患者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就同一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原告已就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赔偿项目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过法院审理结终,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在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处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钛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好转出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主诉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再入院取内固定,入院情况:左肩部见陈旧手术疤痕,愈合良好,右肩活动良好;X线片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折对位对线号,骨折已愈合;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于2013年10月15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重建钛板螺丝钉取出术,术后行消肿、止痛等处理,出院情况:××患者体温正常,切口无疼痛,切口干燥”;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饮水。专科门诊复查。2.13天门诊拆线。3.出院带药;随诊要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仍觉肩锁部疼痛,活动受限。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鹤山市址山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左锁骨中外段见骨质中断影:远折端向内下移位,即再次骨折。后被告同意原告转到其他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折,经完善各项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插管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骨植骨术。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从2013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后原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鹤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建娣2012年10月13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未见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其医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鹤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建娣2013年10月15日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实施前由于术前预见不足,未尽到注意义务,术后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检查处理,造成了现实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建娣左锁骨再骨折的发生占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为61%-90%”。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张建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内固物取出术,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共用了医疗费4766.48元。原告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至今一直在鹤山市沙坪镇南山路25号205房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工作。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就本次医疗损害纠纷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共78350.13元,其中各项损失中没有包含××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娣50941.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就本次医疗损害纠纷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等损失合共77959.70元,其中各项损失中没有包含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所花的医疗费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娣××赔偿金等50038.1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已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在(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案件中的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中没有包含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中没有包含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所花的医疗费等,故原告就未请求部分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6.48元(4633.38元+133.10元)。有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陪人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20元),理据不充分,应按实际的护理费50元一天计算,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3、误工费3966.67元。原告在(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案件中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其月薪3500元,该误工费标准尚未超过个税起征点,也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34天,计得误工费为39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34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而且原告该次治疗只是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不长,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得400元(100元/天×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9433.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6603.21元(9433.15元×70%),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后续医疗费等共6603.21元给原告张建娣;二、驳回原告张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建娣负担75元,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负担1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