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相双与张建荣、顾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双,张建荣,顾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陈相双。委托代理人:梅晓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被告:顾国文。原告陈相双为与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相双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建荣、顾国文共同归还原告陈相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1866元,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相双的委托代理人梅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顾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陈相双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张建荣未按约归还。原告陈相双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张建荣、顾国文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建荣、顾国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荣、顾国文返还原告陈相双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支付原告陈相双利息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支付原告陈相双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支付原告陈相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张建荣、顾国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