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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文学,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云,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协商买卖罐车事宜,2014年4月14日颜文学向鸿仁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随后,双方签订《货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鸿仁公司将行驶证号为川AE80**、川AE80**的两台商砼罐车卖给颜文学,鸿仁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将车辆交付颜文学。鸿仁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妥车辆的过户手续,如逾期因为鸿仁公司原因未能完成过户,按每辆车2000元/天赔偿颜文学损失。车款总计35.5万元,颜文学已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车款20万元,待鸿仁公司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当日,颜文学支付余款13.5万元,过户费由颜文学负担。合同签订后,鸿仁公司将两台车辆交付颜文学,同时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件一并交付给颜文学。原审法院另查明,因鸿仁公司与他人存在民事案件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鸿仁公司名下包括本案合同标的川AE80**、川AE80**车辆在内的8台车辆手续。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庭审中,鸿仁公司称在双方买卖车辆之时,口头告知过颜文学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对此颜文学不予认可。颜文学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鸿仁公司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并向颜文学支付违约金504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货车买卖协议、收据、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鸿仁公司与他人存在纠纷,导致车辆手续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该过错不在颜文学,应由鸿仁公司承担相应后果,颜文学要求鸿仁公司办理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鸿仁公司请求调减,该数额应以颜文学实际损失为基础。因颜文学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考虑鸿仁公司已将车辆及相应证件手续交予颜文学,履行了卖车方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结合其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判令鸿仁公司向颜文学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颜文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鸿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颜文学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鸿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颜文学预交,鸿仁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颜文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鸿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仁公司不应支付颜文学违约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颜文学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鸿仁公司履行了将车辆及合法手续交付给买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车辆过户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认定车辆过户系买卖合同主要义务错误;其次,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两货车虽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影响车辆使用,车辆的法律状态鸿仁公司告知了颜文学,否则不会将过户时间约定为车辆交付长达两个月之后;最后,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并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鸿仁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且颜文学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有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按有效合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鸿仁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适用了违约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车辆未过户,但未影响颜文学正常使用,实质上也不会给颜文学经营带来任何损失,且未过户并非系鸿仁公司故意或过错导致,一审判令鸿仁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仅支持5万元违约金,而诉讼费却全部由鸿仁公司承担,也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属于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颜文学答辩认为:1.鸿仁公司称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颜文学知晓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这与事实不符,颜文学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以及车辆在诉讼过程中被解封的事实;2.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车辆未过户也给颜文学造成了损失,因没有过户就不能证明颜文学是车主,就无法经营。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3.本案是由于鸿仁公司的合同欺诈行为引起的,诉讼费用当然应该由鸿仁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鸿仁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在出卖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而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查封鸿仁公司所有的车辆后,鸿仁公司已经无权再对查封车辆进行处分,但鸿仁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进行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由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对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鸿仁公司无权处分的后果并不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鸿仁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颜文学未举出鸿仁公司逾期办理车辆过户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鸿仁公司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鸿仁公司认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鸿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