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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101号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5年3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杜某(二人均已判刑)、“三明”(在逃,情况不详)驾驶一辆红色长安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刘某(已判刑)的接应下,进入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材料厂内,用断线钳盗窃MYPTJ-8.7/10KV电缆6.5米,在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被告人梁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刑初字第82号、(2014)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材料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朔区价认字(2013)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武某及同案已决犯梁某、杜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已着手实施盗窃,但因被保安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