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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1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800号万科金色家园三期楼下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处,采取用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1辆红色新日牌B27576电动自行车未遂,后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1辆红色优弧牌B66076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