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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建波与张运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波,张运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江建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宋秀刚,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一号金扬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波与被告张运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刚、被告张运德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及郑晓青、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波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驾驶员樊金福驾驶赣F×××××货车与被告张运德驾驶的赣E×××××货车在上饶县华坛山镇大坂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两驾驶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赣F×××××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E×××××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39,691元,原告实际修车花去36,36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8,56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8,5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运德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运德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除了提供修理发票外还应提供维修清单,本次事故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第二、三被告处购了保险,故被告张运德只需承担补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但对本案诉讼费不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人定损为35,738.95元,应当以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车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有的赣F×××××号车属于改装车辆,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即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付,赔偿对象应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樊金福驾驶其所有的赣F×××××号货车与被告张运德驾驶的赣E×××××号货车在上饶县华坛山镇大坂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两驾驶员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所有的赣F×××××号车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39,691元,鉴定费用2,000元,该车经上饶县众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实际发生材料修理费36,362元。赣F×××××号车在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50,3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赣E×××××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运德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赔偿案件已先于本案提起诉讼,且本院已作出判决,在判决中认定赣F×××××号车不属于改装车辆,商业保险应予赔付,该认定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5年4月9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证明赣F×××××号车按揭款已全部结清,特别约定受益人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建波所有的赣F×××××号车与被告张运德驾驶的赣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36,36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362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6,362元,原告江建波与被告张运德各承担一半即18,181元,原告江建波应承担的18,181元,则应由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车损鉴定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赣F×××××号车属于改装车辆,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赣F×××××号车不属于改装车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江建波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江建波赔偿18,181元;三、被告张运德向原告江建波赔偿18,181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江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张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柏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