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元芳与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徐元芳,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邱华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昌芳(系被执行人邱华强之妻),女,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元芳与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邱华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徐元芳偿还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62元、申请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华强在四川省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有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提取,申请执行人徐元芳按比例分得案款7015.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元芳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恢字第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邱华强、陈昌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徐元芳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