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升义与张显忠、张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义,张显忠,张明花,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升义。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忠。委托代理人张明花。系被告之妻。被告张明花。被告唐正明。委托代理人张明花。被告卢正军。被告王顺瑞。原告刘升义为与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花,并作为被告张显忠、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瑞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卢正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义诉称,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原告陆续借款800000元。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为其中一笔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花、张显忠支付原告2012年4月29日借款本金331780元及2013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97144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张显忠、张明花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117120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王顺瑞、卢正军、唐正明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显忠、张明花辩称,被告借了原告400000元,对于800000元不认可,而且已经偿还了297000元,还有12000元需要核实。被告唐正明辩称,是给原告担保过,2013年5月26日担保了400000元。被告卢正军无答辩。被告王顺瑞辩称,1、我在担保函上签过字,但是前提是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签的。2、原告是否收到款,我不清楚。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该先用担保物进行偿还,偿还不能时,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1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明花又在借条上写明“2013年4月29号续借,4月份息已付”。签订借条后,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款项40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显忠、张明花与原告签订过桥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过桥财务费用,按十万元每日500元计算。2013年5月28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张显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388200元汇入被告张显忠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被告卢正军、唐正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15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6月8日10000元、2012年7月12日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3500元、2012年11月6日12000元、2012年12月9日10000元、2013年1月10日14000元、2013年4月17日30000元、2013年5月10日12000元、2013年5月11日12000元、2013年7月2日124000元、2013年8月8日20000元、2013年9月15日18000元、2013年10月16日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5000元、2014年4月18日30000元、2014年5月16日10000元、2014年8月28日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9日续借该款项;2、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因过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就借款担保协议中涉及的4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4、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担保协议中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显忠;5、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还款的80000元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的另一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7600元;6、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将借条原件退回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对证据一无异议,借款属实,钱已经收到;对证据二担保协议属实,签字认可;证据三借条是被告张显忠打的;证据四汇款凭证属实;证据五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与我还的80000元没有关系,77600元是原告借我的钱;证据六借款是事实,但是钱已经还清了,借条当场撕毁。被告唐正明、王顺瑞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被告唐正明认为签字属实,被告王顺瑞称担保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我是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本院提交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四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及被告王顺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已经还款情况。经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另外,被告称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30日偿还20000元,2003年8月9日偿还800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18000元,2014年9月份偿还2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原告刘升义分两次借款各4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第二次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388200元,因此,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0000元和38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还款的80000元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的另一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7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超出该限度支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本息如何偿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在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的付款顺序应当是先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后付第二笔借款利息、再付第一笔借款本金、最后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为:2012年6月8日,被告还款1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4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0695.89(400000×40×6.1%÷365×4),因此,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695.89元(10695.89-10000)。2012年7月12日,被告还款10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4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7180.27元(400000×28×5.85%÷365×4),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4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472.88元(400000×6×5.6%÷365×4),因此,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应偿还利息9349.04元(695.89+7180.27+1472.88)。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400000-(10000-9349.04)】。2012年8月8日,被告偿还2400元(80000-77600)。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7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617.16元(399349.04×27×5.6%÷365×4)。因此,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欠利息4217.16元(6617.16-2400);2012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3500元。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5440.04元(399349.04×63×5.6%÷365×4)。因此,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9657.2元(4217.16+15440.04)。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欠利息16157.2元(19657.2-35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偿还12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5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617.16元(399349.04×27×5.6%÷365×4)。因此,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2774.36元(16157.2+6617.16)。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欠利息10774.36元(22774.36-12000);2012年12月9日,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8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087.64元(399349.04×33×5.6%÷365×4)。因此,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8862元(8087.64+10774.36)。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欠利息8862元(18862-1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偿还140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7842.56元(399349.04×32×5.6%÷365×4)。因此,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6704.56元(7842.56+8862)。被告尚欠本金399349.04元,欠利息2704.56元(16704.56-14000)。2013年4月17日,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399349.0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3772.75元(399349.04×97×5.6%÷365×4)。因此,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6477.31元(2704.56+23772.75)。被告尚欠本金395826.35元(399349.04-(30000-26477.31)】。2013年4月29日,被告续借该款项,且四月份息已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395826.3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915.02元(395826.35×12×5.6%÷365×4)。因此,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915.02元。被告尚欠本金388741.37元(395826.35-(10000-2915.02)】。2013年5月10日,被告偿还12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388741.37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882.01元(388741.37×11×6.15%÷365×4)。因此,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882.01元。被告尚欠本金379623.38元(388741.37-(12000-2882.01)】。2013年5月11日,被告偿还12000元。被告2013年5月10日,以379623.38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55.86元(379623.38×1×6.15%÷365×4)。因此,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55.86元。被告尚欠本金367879.24元(379623.38-(12000-255.86)】。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124000元。由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82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两笔借款均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367879.2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2892.91元(367879.24×52×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633.99元(388200×33×6.15%÷365×4)。因此,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应偿还两笔借款利息21526.9元。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65406.14元(367879.24-(124000-21526.9)】,欠第二笔借款本金3882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偿还20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7日,265406.1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618.43元(265406.14×37×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7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680.54元(388200×37×6.15%÷365×4)。因此,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应偿还两笔借款利息16298.97元。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61705.11元(265406.14-(20000-16298.97)】,欠第二笔借款本金3882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偿还18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4日,261705.11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702.52元(261705.11×38×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4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942.17元(388200×38×6.15%÷365×4)。因此,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6644.69元。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60349.8元(261705.11-(18000-16644.69)】,欠第二笔借款本金3882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40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60349.8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439.53元(260349.8×31×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110.72元(388200×31×6.15%÷365×4)。因此,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3550.25元。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33900.05元(260349.8-(40000-13550.25)】,欠第二笔借款本金3882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5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233900.0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0089.1元(233900.05×64×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6744.71元(388200×64×6.15%÷365×4)。因此,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利息5089.1元(10089.1-5000)、本金233900.05元;欠第二笔借款利息16744.71元、本金3882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偿还30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233900.0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8917.07元(233900.05×120×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1396.34元(388200×120×6.15%÷365×4)。因此,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33900.05元;欠第二笔借款利息37058.12元(31396.34-(30000-18917.07)+16744.71】、本金3882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偿还10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233900.0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413.98元(233900.05×28×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7325.81元(388200×28×6.15%÷365×4)。因此,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33900.05元;欠第二笔借款利息38797.91元(7325.81-(10000-4413.98)+37058.12】、本金3882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偿还1000元。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233900.0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6394.79元(233900.05×104×6.15%÷365×4);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388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7210.16元(388200×104×6.15%÷365×4)。因此,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利息15394.79元(16394.79-1000)、本金233900.05元;欠第二笔借款利息66008.07元(27210.16+38797.91)、本金388200元。因此,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33900.05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5394.79元及以23390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88200、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66008.07元及以38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第二笔借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协议虽有借款人物的担保,但该担保物系不动产,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物的担保无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顺瑞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忠、张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升义借款本金233900.05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5394.79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23390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显忠、张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升义借款本金388200、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66008.07元及以38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显忠、张明花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保全费5040元,共计1830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张显忠、张明花负担4700元,被告张显忠、张明花、唐正明、卢正军、王顺瑞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