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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保证人张某、韩某某、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并由保证人张某、韩某某、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偿还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