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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占清与被上诉人王晋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发还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占清,王晋文,贺春茂,苏俊杰,刘根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清。委托代理人:任会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茂。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委托代理人:李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占清与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及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吴东红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玲发��意见霍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人于占清与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及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于占清、苏俊杰腾出并归还其名下房产。你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0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王晋文与上诉人于占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王晋文将住房一套(霍州煤电集团兴雅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转让给上诉人于占清;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于占清与第三人刘根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根圣。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于占清、第三人刘根圣占有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物权法中规定的无权占有情形,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你院在重审时可向被上诉人释明,征求其是否变更变更诉讼请求。二、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霍州煤电以标准价出售给其职工,购房人只享有该房屋52.5%的产权,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霍州煤电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本案所涉取暧费系由霍州煤电集团发放,你院判决由上诉人于占清、第三人刘根圣返还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是否恰当?以上问题,供你���在重审时予以参考。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