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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义县信用联社与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邹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生,锡伯族,干部,住义县义州镇。被告任某某,女,1972年5月14日生,锡伯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号。(系邹某某之妻)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久、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邹某某、任某某与原告下属单位义县白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执行利率11.16%,借期至2014年7月18日,现仍欠借款150万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邹某某辩称,抵押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8日,目前暂无力偿还。被告任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下设单位义县白庙子信用社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年息11.16%,借期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用于经营砖厂,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权证号(2009)009-0707-313、房屋房产证号90936**、林权证号(2010)第61094予以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期,原告催要,二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偿还了以前的全部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辖区内的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义县白庙子信用社债权由原告行使,原义州镇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至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金邹某某、任某某已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