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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张天锁、何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张天锁,何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20号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一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聪聪,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董事长。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郦鸣照,董事长。被告毕兰伟,男,汉族。被告郦鸣照,男,汉族。被告高贤安,男,汉族。被告张天锁,男,汉族。被告何源,男,汉族。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张天锁、何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润公司)、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张天锁、何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海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案外人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河北海源公司被被告河北海润公司兼并。原告诉至洛阳高新区法院,2011年4月贵院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668300元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得知上述二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是被告河北海润公司的股东,被告张天锁、何源是被告河北海源公司公司的股东,至起诉之日,两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两公司财务账册丢失,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有权向两个公司主张超过银行利息的实际损失,其他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灭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668300元;支付按以上设备款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损失;支付诉讼费1248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65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张天锁、何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洛阳汉铭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洛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海源责任有限公司和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刑开工商处字(2011)6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吊销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3、刑开工商处字(2011)6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吊销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4、公司章程(两份)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股东身份;5、(2011)洛开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执一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2011)邢执一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显示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公司的股东,该股东申请查封公司的财产至今已有三年,该查封致使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无法进行正常清算,同时申请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已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股东的不作为以及连续申请查封公司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该股东应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我院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668300元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23日,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4月11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河北海润公司钢结构厂房一栋(约6000平方米)、浮法玻璃生产线一条(包括窑炉熔化部、澄清部、退火窑、切装以及原料房、均化库)和氮轻站、水泵房及设备。查封期限到期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连续续封。另查明,被告毕兰伟、郦鸣照、高贤安是被告河北海润公司的股东,被告张天锁、何源是被告河北海源公司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不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司股东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需说明的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虽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其主要财产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非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在尚未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债权只能向被告河北海源公司、河北海润公司提出。清算程序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原告未申请公司清算,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申请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30元由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