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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郯城县马头镇主高册卫生室购买药物期间,趁机进入卫生室档案室,将马某外套内兜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被害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