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与李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李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0161-5。法定代表人曾繁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聘波,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蔡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东方红建筑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红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的“天籁谷国际度假区工程一期一组团”工程,东方红建筑公司指派周庆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2012年6月,李聘波经他人介绍与周庆相识,并与周庆一道做工程,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李聘波以公司代表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人工劳务承包协议》、《钢材买卖合同》、以及验收方量、购买材料等工作。2013年12月13日,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向李聘波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李聘波在万盛天籁谷一期一组团接待中心及13-19栋洋房工程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187.5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周庆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在项目部拿资料时发现工程相关资料丢失了,怀疑李聘波与“杨肖”(音)串通,伪造了一张欠条共同对其实施诈骗。2014年7月4日,周庆向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李聘波在担任万盛区黑山镇天籁谷工程管理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一张187.5万元的欠条。该局接到报案后建议初查,但未立案。李聘波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与周庆一道做东方红建筑公司承包的万盛黑山谷天籁谷一期一组团工程。2013年12月,我与周庆结算,确认我共为该工程垫支了187.5万元,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遂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在结算之前,周庆已陆续付我61万元,因未到银行结算,所以在欠条上未予以扣减。经我多次催收,东方红建筑公司均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东方红建筑公司向我支付欠款126.5万元。东方红建筑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李聘波,从未与李聘波发生过业务往来;周庆只是公司派到万盛黑山天籁谷工程的一个项目经理,其无权与他人谈合伙做工程的事项;结算账目是我公司财务科的工作,且我公司并未与施工单位结算;我公司从未出具过欠条,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具过欠条。李聘波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前周庆已陆续支付李聘波61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东方红建筑公司陈述该欠条系李聘波与“杨肖”(经查实为饶霄枭)串通,伪造欠条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聘波所持有的加盖了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系李聘波伪造的事实。东方红建筑公司举示上述证据以证明李聘波伪造欠条对其实施诈骗,但在公安机关未对李聘波的上述行为是否系诈骗作出认定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东方红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东方红建筑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证人饶霄枭作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员,当庭作证证实了欠条的来源,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李聘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东方红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因此对李聘波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东方红建筑公司向李聘波出具欠款187.5万元欠条的事实成立。对李聘波陈述其已收到周庆支付的61万元,因而东方红建筑公司尚欠其126.5万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李聘波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东方红建筑公司给李聘波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从欠条内容及李聘波在该项目所任职责看,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现东方红建筑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李聘波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红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故对李聘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东方红建筑公司偿还李聘波借款126.5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减半收取8090元,由东方红建筑公司负担。东方红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改判驳回李聘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李聘波等人捏造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饶萧(饶霄枭)与李聘波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其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违背了诉讼程序,对我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导致主要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2、我公司与李聘波没有业务往来,更未向其出具欠条,李聘波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交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聘波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方红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东方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方红建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据2、证人陈大权的证言,陈大权出庭作证称:万盛黑山谷天籁工程验收的程序是,先在李聘波处结算,由李聘波签字后再由周庆盖章、签字审核后领工程款,但不清楚项目部的印章是谁在保管;我从李聘波处拿到的结算单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证据1、2拟证明本案中李聘波举示的欠条没有周庆的签字不符合该公司财务制度。证据3、周庆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黑山谷天籁谷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钢材款等是由周庆支付。证据4、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工程的项目部印章由资料员饶萧(饶霄枭)持有,并由饶萧(饶霄枭)在每期监理会纪要上盖章的事实。李聘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周庆只是挂靠东方红建筑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陈述的由李聘波算账是事实,但不是在李聘波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庆个人支出的款项用于了万盛黑山谷天籁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李聘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2份,该2份结算清单上没有项目部印章,从而拟证明李聘波没有保管项目部印章。证据2、周庆向案外人郑静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周庆从来不在欠条上签字而只是盖章。3、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户名为颜瑜宏的账户于2012年10月21日存款9万元,拟证明李聘波支付过该工程钢材款。4、李聘波与任远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李聘波用其前妻任远琼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拥有出借资金来源。东方红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只是结算清单而非支付凭证,不能达到李聘波的证明目的;周庆委托李聘波去借款属实,但证据2借条的借款过程周庆从未参与,该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恰能证明李聘波在保管印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聘波未参与该项目的钢材买卖;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东方红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陈大权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的《证明》仅有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印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对其不予确认。对李聘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举示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李聘波举示了个人汇款凭证1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3张。载明李聘波于2013年6月6日向张元亿汇款10万元、6月8日在顾云学账户存款9万元、在王其账户存款5万元、6月9日在代洪娟账户存款5万元,拟证明李聘波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工工资的事实。庭审中,李聘波陈述称除上述款项及向颜瑜宏账户存款9万元外,其垫支的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另查明:周庆于2013年向李聘波共支付61万元,东方红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该61万元包含李聘波支付的上述人工费、周庆委托李聘波向案外人所借30万元及其利息和李聘波本人的工资、出资款等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应由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的一方即李聘波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李聘波举示的主要证据为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仅有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的盖章而无项目负责人周庆的签字或捺印。按照李聘波在本案中的陈述,李聘波系与周庆个人合伙做工程,每人出资一半,盈亏各承担一半,因此该欠条上仅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不由合伙人周庆签字或捺印不符合情理。此外,李聘波曾作为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代理人签订部分合同,并负责收方、购买材料等工作,有机会接触和使用项目部印章,故李聘波仅举示加盖有东方红建筑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尚不足以证明东方红建筑公司欠李聘波款项的事实。由于李聘波所主张的欠条数额达187.5万元,数额巨大,在周庆及东方红建筑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及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李聘波应当对该欠条所载明的巨额债务及相关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李聘波称其为东方红建筑公司共垫支187.5万元,但其仅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8万元(张元亿10万元、顾云学9万元、王其5万元、代洪娟5万元、颜瑜宏9万元)的事实,而对其他绝大部分主要债务,尤其是对其主张的管理工程期间支付的钢材款、混凝土款及人工费等主要费用的明细数额,其均以时间长记忆不清,相关单据全部移交给周庆为由消极回避,相反其对自己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的款项却记忆清晰,该陈述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人的记忆规律,可信度较低。因李聘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向颜瑜宏所支付的9万元是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垫支款,另外支付的29万元亦包含在周庆向其支付的61万元中,故李聘波支付该38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为本案所涉工程垫款。另一方面,周庆称在工程开工初期曾与李聘波有合伙意向,但因李聘波不能按照口头约定足额出资,故后来双方协议将李聘波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对于这部分借款,周庆不仅陈述了其实际合理的组成,而且还举示了向李聘波偿还61万元的证据,并且周庆作为该工程的主要出资人及管理者,其现手中持有工程施工期间的完整的财务凭证,也能够证明自己独立支付的各项工程费用,其中有部分证据亦印证了“万盛黑山谷天籁工程款、材料款付款程序是先在收料员李聘波处核对签字,然后加盖项目部印章,最后由周庆审核签字,再发放工程款”的事实,故周庆的陈述有充分的其他证据印证。此外,李聘波称其垫支近150万元款项均系用现金支付的陈述不合常理;其称在与周庆结算后不保留支付凭据,亦没有相关记录或凭证的理由,亦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李聘波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东方红建筑公司存在126.5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二审阶段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聘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减半收取8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共计24270元,由被上诉人李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