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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孟幼青与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幼青,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孟幼青,女,197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正,男,1997年2月出生。被告:周石利,男,1964年3月出生。被告:张春杰,女,1962年2月出生。原告孟幼青诉被告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幼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张春杰并作为周国正的法定代理人、周石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6时,原告孟幼青骑电动自行车在东风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被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周国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石利、张春杰作为周国正的监护人应对周国正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610元。被告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50分,被告周国正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东风路北侧由北向南斜穿马路的原告孟幼青驾驶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孟幼青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周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幼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2594.96元。其中,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周石利、张春杰为被告周国正的父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故本院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幼青负次要责任,但周国正所骑为机动车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被告周国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国正为未成年人,故被告周石利、张春杰作为周国正的监护人应对周国正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2594.96元,被告周国正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2594.96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76元。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8264元÷365天×44天=340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28264元÷365天×44天=3407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14元,被告周国正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4天=4400元,被告周国正应承担4400元×80%=35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10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者相抵,被告方给付原告款2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国正、周石利、张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