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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皮业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曾用名皮某乙,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张某与女朋友姚甲发生争执后,遂邀约被告人皮某甲等十余人在仙桃市光湖路老卫校门口与姚甲的朋友姚乙、张某某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皮某甲一伙持刀将张某某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皮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辩称:皮某甲没有伤人。皮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张某将女朋友姚甲送到姚甲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老水管宿舍的楼下后,与姚甲发生争执,姚甲上楼回家。张某随后来到姚甲家中闹事,姚甲的哥哥姚丙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离开。之后,张某邀约了皮某甲,在仙桃市光湖路老卫校门口与姚丙等人发生争执,张某和皮某甲离开。张某、皮某甲和又邀约的几名男子再次来到仙桃市光湖路老卫校门口,与姚丙、姚乙、姚丁、姚某某、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一伙持刀刺伤张某某、姚乙。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张某。2014年12月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人皮某甲。2015年4月8日,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含2014年11月10日赔偿的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张某、被告人皮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甲的证言、证人姚丙的证言、证人姚乙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人姚丁的证言、张某的供述、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手机号码1867281****通话清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皮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何人致伤被害人张某某,但被告人皮某甲在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当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害后果负责。被告人皮某甲受张某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甲于200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皮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皮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周国华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