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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兴华与谭子强、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华,谭子强,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4号申请人蔡兴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大站镇江,身份证号码:×××5016被申请人谭子强,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51。被申请人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陆奕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蔡兴华与被申请人谭子强、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粤R×××××客车,并已提供蔡业荣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大站镇X路X号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车牌号为粤R×××××客车。查封期间车辆由原所有人自行保管,车辆所有人及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抵押、赠予上述车辆。二、查封蔡业荣位于英德市大站镇X路X号房屋(六层)全部(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查封人管理使用,被查封人不得转让、抵押、赠予上述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中请复议下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提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冻结、查封、扣押到期日前案件未执行完毕,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因超期导致自动解封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上述冻结、查封、扣押起始时间为本裁定落款时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