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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洪增诉被告胡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蒋洪增,胡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蒋洪增,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涛,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中于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委托代理人张维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洪增诉被告胡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增委托代理人宋从金、被告胡红涛委托代理人张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增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胡红涛驾驶鲁16/161**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兴郯路路段,与前方原告蒋洪增驾驶的鲁Q7V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洪增及车上乘员刘秀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红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增无事故责任。原告蒋洪增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9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红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未购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胡红涛驾驶鲁16/161**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兴郯路路段,与前方原告蒋洪增驾驶的鲁Q7V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洪增及车上乘员刘秀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胡红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蒋洪增、刘秀清无事故责任。被告胡红涛系鲁16/161**号运输型拖拉机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蒋洪增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125.7元(含病例复印费14.5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蒋洪增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洪增之损伤误工损失60日。原告蒋洪增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7V9**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作出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14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7V9**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作出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8319元。原告蒋洪增支出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蒋洪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洪增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111.7元、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元、护理费77.44元/天×9天=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8319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保全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1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958.3元。被告胡红涛对原告蒋洪增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护理天数、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蒋洪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新鉴定、评估费用。被告胡红涛向本院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显示“姓名蒋洪增,住院号585237,科别神经外科,小写金额200,交款日期15.03.15”。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洪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胡红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蒋洪增、刘秀清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蒋洪增在与被告胡洪涛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胡洪涛的相应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押金条计款200元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蒋洪增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蒋洪增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支出医疗费612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红涛对原告蒋洪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且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蒋洪增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蒋洪增在本次事��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损失按15天确认;原告蒋洪增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蒋洪增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25.7元、误工费1161.6元(按原告误工损失15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护理费696.96元(按原告住院期间9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9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00元、车损8319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保全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273.26元,由被告胡红涛赔偿。经与被告垫付款200元相折抵后,被告胡红涛需赔偿原告蒋洪增损失计款19073.26元。综上,原告蒋红增起诉,要求被告胡洪涛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涛赔偿原告蒋洪增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907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红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胡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