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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柴雪锋与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雪锋,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柴雪锋。委托代理人史德贤,系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松泉。被告孟改婷。被告马蓓蓓。被告邵旭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被告邵曦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中国人寿办公楼。负责人张素坡,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联平。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北工业园区农机公司楼上。法定代表人曹宏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一楼。负责人常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柴雪锋诉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锋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告邵松泉、邵旭龙和邵曦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及其本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联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改婷、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3时21分许,上官卫东持证驾驶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6+500米(西安方向)处,与因事故滞留的王联平驾驶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柴雪锋驾驶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官卫东及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邵伟丽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联平、柴雪锋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货物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65元(车辆损失38918元、货物损失1047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改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审核;责任承担方面原告承担30%责任,柴雪锋承担30%责任,其方承担40%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王联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认为鉴定意见不合法,其公司不认可;财产损失在(2014)三民初字第01344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过,交强险范围不再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王联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上官卫东驾驶证及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和两份保单,王联平驾驶证及所驾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和两份保单;5、三价车鉴字(2014)05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三价车鉴字(2014)05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份,过磅单一份;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为38918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发票税费1133.54元,施救费为3000元。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4认为不合法,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无合法资质,鉴定委托不是法院委托,违反公平公开原则,鉴定结论没有损失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过磅单等票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且两份证据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6施救费没有标注属于哪种施救行为;被告王联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3时21分许,上官卫东持证驾驶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6+500米(西安方向)处,与因事故滞留的王联平驾驶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柴雪锋驾驶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官卫东及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邵伟丽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联平、柴雪锋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挂车辆)55万,且投不计免赔险。陕EA28**号车辆系被告王联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双方约定在王联平未还清全部车款前,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公司为陕EA28**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且投不计免赔险。又查上官卫东系邵伟丽雇佣的司机。该案起诉时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原告上官大周、孟银亭、张爱琴、上官兆琪、上官朝阳诉被告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1343号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诉被告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1344号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56881元、车损及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58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货物损失、施救费137213.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56881元、车损及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58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货物损失、施救费113913.4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柴雪峰垫付的赔偿款23300元;四、鉴定费5000元,限被告王联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750元,限被告柴雪峰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750元;五、驳回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雇员上官卫东持证驾驶雇主为邵伟丽所有的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6+500米(西安方向)处,与因事故滞留的被告王联平驾驶的从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柴雪锋驾驶其出资购买的挂靠于被告内乡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官卫东及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邵伟丽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联平、柴雪锋共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陕EA28**号车辆系被告王联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把车辆交付给王联平,由王联平完全控制、支配、使用该车运营,并从中获利,故车辆购买人应承担车辆运营中的风险即王联平应当依法按责任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又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与本案同时向本院也提起了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两个案件原告损失分项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2014)三民初字第01344号案件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险2000元,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15%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若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按70%责任予以赔偿,王联平按15%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918元,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的,无鉴定人资质和照片,但依据修理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38918元,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施救费作为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04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事故致原告货物损失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王联平对鉴定费无异议,应由其按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柴雪锋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1062.87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柴雪锋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8598.59元;三、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柴雪锋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6128.27元;四、限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雪锋鉴定费700元、限被告王联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雪锋鉴定费150元;五、驳回原告柴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负担502元,被告王联平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张博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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