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波,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研究生文化,公务员,住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王某侄子。被告周某,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8月10日在原巴中县下八庙乡政府登记结婚。从1998年7月起,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长达15年),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日渐变淡。2013年初,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情况依旧,导致连续分居长达16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在原巴中县下八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已损毁)。原、被告于1988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2月21日生育子周德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后因各自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初,原告王某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2013年6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虽然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畅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