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名朋与付兴周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04-2-9号李名朋与付兴周、王瑞芳、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77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兴周、王瑞芳、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已履行120000元,余款暂无履行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